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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契約,以每月13日為結帳單日,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且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125,74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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