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83,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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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四-八二八九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訴外人蔡俊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NX─七○二七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號誌指示行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正豐公司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含工資五萬七千四百元及零件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正豐公司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不知道伊當時是否有闖紅燈,伊有投保保險,希望能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投鑑字第九二○三八九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車輛肇事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偵訊筆錄,查肇事地點即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為雙向四線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時號誌運作正常,事發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草屯鎮○○路○○路口與鄭泉益的PI—一六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伊去撞到鄭泉益的自小客車右後側,後來鄭泉益與蔡俊杰所駕系爭車輛如何發生擦撞,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訴外人鄭泉益陳稱:伊當時從稻香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回家,因成功路紅燈所以伊等到綠燈後才起步通行,於通過成功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成功路往草屯市區方向闖紅燈從伊右後側處撞過來,而後伊車子因被撞擊後又碰撞對向由蔡俊杰所駕駛沿稻香路西往東駛來之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蔡俊杰陳稱:伊當時是綠燈由稻香路起步進入成功路,鄭泉益是從對面稻香路綠燈起步進入成功路口,而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成功路北向南疾駛而來闖紅燈先撞到鄭泉益之車輛致鄭之車輛失控又撞到伊所駕車輛等語,亦即訴外人鄭泉益、蔡俊杰均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

而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肇事路口之路況情形及肇事後雙方車輛停止之位置、車損狀況與各方之供述等分析,本件以被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號誌之指示行駛致發生撞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投鑑字第九二○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號誌指示行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應屬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燈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本院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金額及原告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正豐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原告承保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以四年七月計,則原告主張之修理零件費用五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次折舊:52454×0.369=19356,第二年次折舊:(00000-00000)×0.369=12213,第三年次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7707,第四年次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 )×0.369=4863,第五年次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863 )×0.369×7/12=1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2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五萬七千四百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餘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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