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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上開額度陸續動用,惟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6,07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登錄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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