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聲,3,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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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對相對人甲○○以中和郵局板橋七一支局第○六二八七七號掛號所發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對相對人乙○○以中和郵局板橋七一支局第○六二八七八號掛號所發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退回之信封及中華郵政交寄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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