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聲,4,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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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南屯區○○○街2號5樓,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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