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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C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新臺幣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三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千三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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