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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補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之1號
原告與被告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新臺幣三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二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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