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6,埔小,147,201109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 告 黃明月
黃清泉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零柒元」。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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