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0元及自更正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 (一)原告所提關於被告於94年5月26日收受菁英文理補習班代
- (二)兩造於92年8月19日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後,工程施
- (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係建築物取得使用執
-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由鈞院94年度埔簡字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6日收受埔里菁英文理補習班代
-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綜上所述,系爭收據、同意書上之印文,原告無法舉證證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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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賴錦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息計算之。
並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收受埔里菁英文理補習班代辦94、95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費用12000元,被告竟沒有辦理,致原告於96年8月13日遭南投縣政府罰款6萬至30萬元,易言之,被告溢收94年度檢查費用6千元,收受95年檢查費用6千元亦沒辦理。
另被告於95年1月17日曾同意支付原告8萬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一)原告所提關於被告於94年5月26日收受菁英文理補習班代辦94、95年度公共檢查簽證及申辦費用12000元之收據,及被告於95年1月7日同意支付原告8萬元之同意書,均係原告所偽造。
本案顯係原告自己疏未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於收受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3日函知後,始偽造本案收據及同意書,以圖卸責及對被告挾怨誣陷,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於92年8月19日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後,工程施作中,因原告與承造人間承造糾葛,導致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原告乃自93年起陸續對承造人蔡憲臨及被告興訟,迄今刑事及民事訴訟已近10件,於94年5月26日時,兩造雙方已處於對立爭執情形,被告豈會再受原告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三)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係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翌年始須辦理,故本案於94年度並無需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兩造更不可能於94年5月26日委託辦理簽證。
再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委任工作內容並非單一,故被告就此部分設有定型化契約,關於委託案件,被告多加以編輯製作後列印而簽立,此與原告所提之收據截然不同。
又被告就執行業務收入部份,亦設有收據,此亦與原告所提收據不同。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由鈞院94年度埔簡字第152號受理,現仍於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中,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亦均在進行中,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為原告仍持續以各種理由續提各類告訴,在此情形下,被告更不可能於95年1月7日與被告協議願賠償原告8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6日收受埔里菁英文理補習班代辦94、95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費用12000元,被告竟沒辦理,即被告溢收94年度檢查費用6千元,收受95年檢查費用6千元亦沒辦理。
另被告於95年1月17日曾同意支付原告8萬元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同意書、南投縣政府96年8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601560180號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5月26日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丁○○埔里鎮○○街9-3號,菁英文理短期補班94年度及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費用(各為6千元)2年共計12000元,及95年1月17日「同意書」記載本人甲○○同意支付丁○○、乙○○92、93、94年間電話費用3萬元及92、8、19雙方所訂設計監造合約書中,本人未盡第一條第一項(未指定建築線)第五項未編定施工說明書、第六項工程上需要之詳圖第七項解釋工程之疑問及代辦託兒所使照時,將其中氯離子證明夥同黃乙類將之抽取掉、、、等事造成乙○○等困擾,此部份也願支付5萬元,共計8萬元。
上揭文字,均以手寫,且皆以被告本人自稱,然該文字被告否認為其書寫,核該文字內容似非一般以本人第一人稱所寫之文字,而兩造已有民、刑事上諸多爭執,如要解決糾紛,應以和解書方式為之,並為兩造為簽名。
再既以本人甲○○所寫之收據及同意書,蓋上甲○○之印章即可,為何又蓋事務所之印章? 而一般事務所亦有正式之收據,為何又書立此種手寫之收據。
是由上說明,本件之收據、同意書其書寫之方式、內容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稱非伊所寫,要非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收據」2份文書上被告皆以蓋章為之,並未簽名,已有常情未符。
且該2份文書上之「甲○○建築師事務所」、「甲○○」之大小印文,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印文,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為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認定前開2份文書是被告所同意並蓋章。
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2份文書為被告親自蓋章同意,是被告所辯文書上之印文非伊所有,亦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收據、同意書上之印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蓋,且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難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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