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6,投簡,579,200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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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草屯鎮○○里○○路194號之建築物騎樓前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與原告甲○○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而公然侮辱原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依被告妨害原告之信用名譽,而請求如上述金額之損害賠償。

(二)查被告多年以來,於地方上橫行霸道、無惡不作、目無法紀,擾亂地方居民安寧,復被告另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部分,因檢察官憑被告片面之詞採為論據,據予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經原告依法提起再議中。

(三)原告自數十年虞以來,於地方上熱心服務於社會大眾,不斷獲得各界之表揚,並多次擔任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協會中區委員會委員,暨當選模範青年、南投縣互助社理事兼任放款委員會秘書及南投縣手工藝職業工會代表等職;

而被告存心妨害原告之名譽,於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長期擾亂地方上人民之安寧,故為使被告依其行為負責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未曾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侮辱原告,係證人何國湘斷章取義,配合同所義警分隊長即原告之說詞,且被告未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等語,此話為原告所添加,方致被告所言之語轉變成侮辱之意。

(二)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94號係被告合法承租處,而該處於95年間經李文財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原告一再搬移被告放置於承租處之物,並將之毀棄於人行道不管,已生妨害行人之安全,均係被告深怕行人被絆倒而一再收拾,又被告家門前路邊之停車格亦遭原告利用關係抹除,並拖吊被告家人之自小客車,復曾將被告本人衣物扯下碾壓於其車輪下,日積月累受原告之欺壓而忍無可忍,方於事發當天聽聞原告以「把東西丟出去」(臺語發音)等語,經被告開門即見有兩包雜物遭丟棄於人行道上,並妨害行人安全,被告便報警處理,隨後警方趕到,原告站於黏貼假扣押公文影本之牆邊大叫「我們有假扣押,警察作證我們有假扣押」;

被告即脫口而出「假扣押又不是你們的,當義警還丟我東西為非作歹」等語,原告毀損被告物品於人行道,除侵害被告之權利外,更妨害行人安全之事實行為係為非作歹,被告未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且原告之為非作歹所指係其行為,並非原告擔任義警一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院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草屯鎮○○里○○路194號之建築物騎樓前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與原告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以「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原告,而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移送前來之侵權行為,本院亦就此部分為判斷,先此敘明。

(二)經查,證人丙○○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陳述:有一天伊確實有去處理兩造糾紛事情,到場時,雙方還在爭吵當中,約194號前有堆一個雜物,阻礙人行道,被告說是原告拿出來的,原告把自小客車停在一個房屋194號的前面。

時間過太久伊忘記有講什麼,但有錄音,錄音光碟裡面有說以台語說「甲○○是你們的義警,這種行為是什麼義警,義警是在為非作歹」(見本院96年1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本件當時雙方爭執言詞之內容之現場錄音,該錄音之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被告當時說話之內容雖有「...這種行為是什麼事,這種行為是什麼事,是不是說為非作歹啦。」

等語,惟並無「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案件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該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證人丙○○及當日現場錄音之內容,既無本院刑事庭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案件所移送前來之被告有對原告說「別人擔任義警是做好事,而你擔任義警是在為非作歹」等語句,而妨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本院96年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亦作如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嗣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經上訴駁回),則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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