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876元,並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70年3月12日到被告工廠擔任烘紙工作,於79
- (二)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以件計酬,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 (三)基本工資就是勞工最低工資起點,雇主不能以勞工未達一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 (一)基本工資之定義誠如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是按
- (二)退休金之給付說明:原告於79年3月2日因個人因素離職到
- (三)退休金之計算說明:原告之工作為按件計酬之工作,被告
- (四)誠如原告所說,原告與被告的僱用關係是按件計酬。計件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79年8月22日至97年7月4日退休止,在被
- (二)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工的工資
- (三)按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 (四)再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謂「計件工資
- (五)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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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隆棉紙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876元,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70年3月12日到被告工廠擔任烘紙工作,於79年3月2日因工廠材料短缺而離開,同年8月22日又回到被告工廠工作,直到97年7月4日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29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雖經原告以電話提出要求給付退休金,被告以工廠不賺錢為由,拒發退休金,經原告於8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調解,於調解會召開前一天 (8月25日)接到被告電話,願依法給付退休金,調解會因此停開。
8月26 日接到被告寄來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工作年資計18 年 (79年8月21日前因中斷工作的年資未列入),共計33個基數,每基數金額以原告最後6個月的實際平均工資12796 元計算。
原告於8月28日領到退休金共計422268元(12796x 33=422268),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工的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則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應給付570240元(17280x33=570240),退休金應領與實領相差147972元(000000-000000=147972)。
另就補發工資部份,97年1到6月,原告實際領到工資共76776元 (12796x6=76776),依上開條文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則原告1到6月應領工資計103680元 (17280x6=103680),被告應補發原告工資計26904元 (00000- 00000=26904)。
是原告退休金及工資合計174876元 (147972+26904=174876)。
(二)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以件計酬,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原告每天上午8點前到達工廠上班,下午6點以後下班,工作時間10小時,每日均延長2小時工作,但工資仍未達基本工資金額17280元,原告剛進入被告工廠工作時,每月工資都在2萬元上下,近來被告要提升競爭力,嚴格要求勞工加強品質,紙張稍有瑕疵即被剔除,不計算工資,勞工因而放慢工作,每日生產量因而減少,工廠因成品好,被告又不願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基本工資17280元給付,提升品管的成本全由勞工負擔,獲利由雇主獨得。
嚴重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不顧勞工權益,被告計算工作年資時,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中斷前的年資不予採計。
但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被告卻不遵守,對原告不公平。
(三)基本工資就是勞工最低工資起點,雇主不能以勞工未達一定生產額為由,不依基本工資給付,這是政府保障勞工最低生活的政策。
且被告未原告報繳勞保費、健保費等,均按基本工資報繳。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基本工資之定義誠如原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是按件計酬的工作方式,而非每日打卡上班。
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最大爭議,是對於基本工資的定義不同。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之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原告認為只要在工廠工作時間,達到或超過8小時就算沒有達到應有的生產額或工作量,被告也應該給付原告所認為的基本工資。
按件計酬需要以自己的勞動力來換取報酬,而原告因為個人動作緩慢,工作效率不佳,技術不好、態度不夠積極、及其他個人想法的因素,並沒有和廠內的其他員工一般付出勞務努力工作而達到應有之工作量,而其他積極打拼的員工都有賺取更多薪資是事實。
而原告訴說早上8時前到下午6時都待在工廠,也要求被告要給足原告所認為的基本工資的話,這樣對原告工廠內其他積極打拼的員工來說非常不公平!如果被告工廠的員工都如原告所為,在廠內不論如何做事只要待8小時,被告就得付基本工資,這樣符合計件的公平正義原則嗎?
(二)退休金之給付說明:原告於79年3月2日因個人因素離職到別家造紙廠工作,又於79年8月22日回到被告工廠工作,直到97年7月4日退休。
被告工廠因薪資必須待整個月生產的計件量工作完,經統計並於次月15日-20日之間發放。
原告於7月4日退休,7月份薪資於7月18日計算完成,但原告派人電話催討,被告告知退休金撥發已在進行當中,但是原告還是2次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要求被告出面協調。
因為申請退休金相關的文件於8月12日前寄出,於8月25日支票寄達被告處。
原告也在8月28日來工廠親自領走422268元的支票,並已簽收。
所以,原告所述被告於8月25日才電話告知願意依法給付退休金一事,與事實不符。
(三)退休金之計算說明:原告之工作為按件計酬之工作,被告工廠有二十餘烘紙撈紙員工每日依據個人體能、技術、速度、工作時間等等各種因素,分別依照能力公平的賺取薪資。
每月從萬餘元到三萬餘元不等。
原告因為工作效率及個人因素未能領到所預期的金額實非被告所願。
原告於97年7月4日退休,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依其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實際薪資計算。
所以依照97年1-6月的平均工資12,796元計算,乘以原告之有效年資17年又10個月12天,以18年計算,共為33個基數。
退休金 (12796元x33=422,268元)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按件計酬之工作量,實際發放退休金,完全合法。
並無短少,所以也無須發放被告所要求之差額。
(四)誠如原告所說,原告與被告的僱用關係是按件計酬。計件薪資每月並不固定而平均有高也有低,員工領薪從幾千元至3萬多元皆有,勞健保依級距投保也可以部分工時投保,而原告勞保、健保依基本薪資投保並無不妥。
且原告說每日工作10小時也非事實,被告工廠計件工作的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會視狀況時時做調整並不一定。
烘紙上工時間有時7:30或8:00~8:30不等,下工時間有時17:00或17:30~18:00前。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79年8月22日至97年7月4日退休止,在被告工廠工作,年資共計18年,核為33個基數,原告退休金計算係以每個基數金額以原告最後6個月實際平均工資12796元,共計422268元 (12796x33=422268),而被告於97年8月12日寄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簽收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422268元之支票1紙等情,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簽收單、福隆棉紙廠97年度1至6月份烘紙薪資表、臺灣銀行信託部97年8月20日信勞給字第09750164701號函、勞保網路申辦作業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工的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則原告退休金應領得570240元與實領相差147972元。
另97年1到6月,原告實際領到工資共76776元,被告應補原告1到6月工資26904元。
被告則稱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之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即按件計酬需要以自己的勞動力來換取報酬。
原告於97年7月4日退休,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依其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實際薪資計算。
依照原告97年1至6月的平均工資12,796元計算,以18年計算,共為33個基數,退休金422,268元,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按件計酬之工作量,實際發放退休金,完全合法,並無短少等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酌者,為按件計酬之勞工之薪資是否亦須符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三)按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準此,則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方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然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同時又受僱於其他雇主,致違反對原雇主之忠誠義務,而其於其他雇主所領得之薪資加計原雇主所領得之薪資,已足達基本工資,則勞基法規定要求雇主應給付勞工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以保障勞工生存權之立法目的已達,勞工自不得再要求原雇主應補足其薪資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否則勞工豈非有藉法定最低工資之保障而獲取不當利得之嫌,更有違契約衡平原則。
(四)再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謂「計件工資」每日工作逾8小時以上者,其工資是否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經該會函覆: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現行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
凡適用該法者,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工資之計算方式(以時、月或件計)、工作時間,則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本案勞工各月工作時間如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各月工資如有低於基本工資數額者,應先予補足,再加計延時工資後,據以計算平均工資,有該會97年12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34131號函附卷可稽,查,原告在被告工廠工作,薪資採按件計酬,原告97年1至6月平均工資為12796元,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然原告主張每天工作已逾8小時,縱惟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自承工廠計件工作其上工時間有時7:30或8:00~8:30不等,下工時間有時17:00或17:30~18:00前,可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仍足8小時,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且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同時受雇於其他雇主,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雇於被告工廠工作,提供勞務並忠實履行勞動契約,每日工作時間未少於8小時,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為保障勞工生存權,原告自得請求原雇主補足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數額及退休金,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
(五)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參照)。
而本件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則原告請求依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本件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退休金147972元,要為可採;
另原告於97年1 到6月,原告實際領到工資共76774元 (16160+4708+10979+14440+15563+14924=76774),有薪資表存卷可憑,依上說明,勞工工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而原告1到6月應領工資計103680元 (17280x6=10368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工資計26904元,亦為可採。
縱上,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7 年1至6月工資26904元及補發退休金147972元,共計174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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