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
- 二、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
- 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院判斷:
-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民國97年1月6日
-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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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陳益琳原名陳春淋
戊○○
丁○○
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堂原名陳春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之遺產,依原告、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各為十二分之二,被告甲○○、丙○○各為十二分之一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甲○○、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29294元依原告、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各分得十二分之二,被告甲○○、丙○○(為陳木泉之子代位繼承)各分得十二分之一之方法分割;
並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民國97年1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允順及次子陳木泉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甲○○、丙○○(為陳木泉之子代位繼承)等人,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已先就被繼承人於埔里南光郵局之存款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85地號土地為分配,並達成協議,惟兩造自被繼承人辭世後迄於今日,僅就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本案所分割為現金,性質上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聲明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民國97年1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允順及次子陳木泉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甲○○、丙○○(為陳木泉之子代位繼承)等人,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已先就被繼承人於埔里南光郵局之存款及南投縣埔里鎮○○○○段485地號土地為分配,並達成協議,兩造自被繼承人辭世後迄於今日,僅就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229294元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南投縣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陳洪貴枝之繼承系統表、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所不爭,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1147條、第1148條第、第1140條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參照)。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之遺產,於法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者,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
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定期存款,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即本件就被繼承人陳洪貴枝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29294元之遺產應依原告、陳益琳、陳榮堂、戊○○、丁○○各分得十二分之二,被告甲○○、丙○○(為陳木泉之子代位繼承)各分得十二分之一之方法分割。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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