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小,17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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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且二期以上未繳足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領得信用卡後,陸續持卡消費,詎迄91年3月28日止,累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7,60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2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請以原告信用卡繳交電話費,然原告竟在被告已未正常繳款時,隨意提高被告信用額度,致被告所應支付之電話費超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5萬元時,仍同意扣款,造成被告損害,顯然有職務疏失,且逾信用卡額度之消費應認為無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所消費,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信用卡額度僅為原告單方面衡量是否同意被告消費金額之標準,與消費之效力無關,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所為之各筆消費,則被告與原告間就已完成消費款之信用卡使用關係即已成立,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利息合併計算,已逾法定利息上限百分之20,顯屬過高,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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