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102,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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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於97年1月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UB0000000號、UB0000000號、U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2月21日、97年2月24日、97年3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4萬元、27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上揭3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被告向別人借錢,但是沒有向原告借錢,與原告無關,從來沒有跟原告借錢。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向原告借款91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3紙支票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是訴外人黃武雄拿票來跟原告借錢,到期之後,原告提示支票,不獲兌現等語,是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二)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參照)。

本件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原告現持有系爭3紙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亦有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本件票款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為991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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