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110,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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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晉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合英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晉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合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及94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被告授權訴外人丙○○(原名陳合英)、林吉星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對使用信用卡發生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惟丙○○(原名陳合英)、林吉星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至97年5月4日之信用卡消費款447736元,被告於未依約繳款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商務卡申請書、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上記載有關於消費款222125元、166125元部分之利息循環信用利率均為6 %,而原告均依9%請求,是此二部分金額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不予准許,另有關於消費款222125元、166125元、34100元之利息付訖日均為97年1月2日,原告重覆計算97年1月2日之利息,是此部分金額之97年1月2日之利息,應不予准許,再有關於25386元之利息付訖日為97年2月3日,原告亦將97年2月3日重覆計算利息,是此部分金額之97年2月3日之利息,亦不予計算,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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