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169,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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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8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被告乙○○共同之祖父黃奉山所有,並依該地建屋居住,而黃奉山共有三男嗣,即大房黃鴻源、二房黃鴻宜、三房黃鴻時,民國52年間,黃奉山欲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三房名下,惟受限於土地登記規則,僅能由一人登記所有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鴻源名下,三房子孫仍照舊居住於該地。

㈡82年、83年間大房黃鴻源將系爭土地分割出381之17、381之18、381之19地號,連同本地號共四筆土地,並於83年3月10日將北山坑段381-18地號土地,依二房應得之繼承權利,移轉登記予二房黃鴻宜之次子黃捷龍,並於同年3月26日將分割後之北山坑段381-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長子即被告乙○○名下。

原告為黃鴻時之長子,依法就前開已分配予二房後之其餘土地即北山坑段381之16地號、381之17及381之19地號等三筆土地即有繼承權,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祖產,且尚未分配清楚,竟不顧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於97年4月2日要約被告甲○○到系爭土地洽談該筆土地之買賣,經原告於當日口頭告知並於97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表明系爭土地為祖產尚未分配清楚,在繼承權利人之權利未釐清前勿購買,被告二人仍不顧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隨後反迅速於9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逾97 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土地為黃奉山之遺產,雖前後借名登記於黃鴻源及被告乙○○名下,然其權利狀態核屬黃奉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乙○○出賣及處分系爭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之行為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於此等登記名義不符實情之狀態下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地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均為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甲○○、乙○○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原告先後以口頭及書面告知系爭土地為多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祖先遺產,被告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並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乙○○其所有權之登記僅為借名登記,竟加速於97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處分實為惡意,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受原告其為被告甲○○應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381之16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有所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81-1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7年5月15日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81-16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⒉被告甲○○應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81之16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奉山於生前已將財產透過贈與分配與三房,其中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381-5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父黃鴻時取得,並於68年8月6日出售與大益陶磁土礦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如黃俊昇所言受限於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鴻源名下。

而黃鴻源於83年3月26日將分割自北山坑381之3地號土地之38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二房黃鴻宜之子黃捷龍,係二房以新台幣16,000元之代價買回,並非黃奉山遺產之分配,與原告並無關連。

㈡被告甲○○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7年3月25日,並非97年4月29日,原告是於4月7日發出聲明書,經代書查證系爭土地與原告均無任何關連,被告甲○○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32年上字115號、33年上字53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

㈡經查,自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係屬訴外人黃奉山所有之遺產,並屬原告及其他黃奉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黃奉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黃鴻源(已歿)、黃鴻宜、黃鴻時(已歿)、黃早(已歿)、黃汝(已歿)、黃勤、黃敬等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則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土地應屬訴外人黃鴻宜、黃勤及訴外人黃鴻源、黃鴻時、黃早、黃汝、黃敬等人之再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除事實上無法取得黃鴻源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乙○○同意外,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準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違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原則,應屬無效,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得上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其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未證明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是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難謂無欠缺。

㈢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則原告並未就其他公同共有人有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抑或有何事實上無法取得其等同意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予駁回。

㈣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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