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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附圖編號A所示255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駁坎等地上物並占用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路面、駁坎,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8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255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駁坎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駁坎等地上物故鄰近伊父、母親住處,然並非被告興建,伊並非以此道路對外聯絡,原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5公尺之水泥路面、駁坎等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水泥道路、駁坎之建造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水泥路面、駁坎等工作物,則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可資參照。
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應以對該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經查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路面、駁坎等工作物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舖設、興建,被告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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