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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埔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假33、34地號土地面積0.36頃土地,自民國42年間起,即由原告之父林有義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且系爭土地原為一筆土地,54年間埔里林區管理處辦理系爭土地續約時,將造林地實測圖寄送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信福之父彭茂松,彭茂松竟盜改合約圖將系爭土地分為雙筆,彭茂松並與埔里工作站人員勾結偽造租約承租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信福應放承租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去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應與假33地號土地回復為一筆,被告應將假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假34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信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一事,就同一訴訟標的,業經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乙○○為彭信福之繼受人,為本院92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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