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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筱媛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筱媛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筱媛於96年購買車牌號碼8427-LH號自用小客車時,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因施筱媛於97年5月22日死亡,未繼續繳納期款,遠東銀行轉而向原告催討,原告已於97年7月21日代為繳清餘款新台幣(下同)137,620元其餘欠款,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車輛過戶,被告為施筱媛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為86年8月21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被告受領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被保險人施筱媛之保險金並非遺產),系爭車輛並已由原告取得,原告所稱過戶遭拒絕,並非被告所為,應係施筱媛家屬。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擔任訴外人施筱媛於96年購買車牌號碼8427-LH號自用小客車時之連帶保證人,後並代位清償欠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汽車分期付款逾期強制執行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自堪採信。
在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訴外人施筱媛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系爭車輛亦不應原告代償餘款後當然取得所有權,是系爭車輛現雖由原告保管占有,然仍屬施筱媛之遺產,被告以系爭車輛已屬原告所有,尚無可採。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並參照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資格,代主債務人施筱媛清償137,620元,既如前述,則自於上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遠東銀行對訴外人施筱媛之債權。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訴外人施筱媛係於97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被告所自承。
而被告丁○○為86年8月21日生,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可知其於繼承開始時雖滿7歲惟未滿20歲,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施筱媛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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