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215,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98-A001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點九○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這塊土地為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承受,應該保障原告土地的使用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本來原告要買這塊地就知道上面有建築物,路也是被告鋪的,所有的設施都是被告花錢,被告的孩子有五、六十個,過年過節要棉被,還有過節要用的東西都放在那裡,原告把門鎖起來,還有損害的東西應該要賠被告,拆除也要工資,原告要買的時候也不是不知道上面有建築物,故意製造是非。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49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建物蓋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98-A001部分所示面積152.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上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三)被告雖抗辯:本來原告要買這塊地就知道上面有建築物,路也是被告鋪的,所有的設施都是被告花錢,被告的孩子有五、六十個,過年過節要棉被,還有過節要用的東西都放在那裡,原告把門鎖起來,還有損害的東西應該要賠被告,拆除也要工資,原告要買的時候也不是不知道上面有建築物,故意製造是非。

然查本件被告所興建並使用之如附圖編號498-A001部分所示之建物,確實是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被告曾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及通行權存在,為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而該判決亦認定兩造並無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再被告均未再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則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被告得據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參照)。

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98-A001部分所示面積152.90平方公尺之鐵架棚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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