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21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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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耳聞被告與另一名男子交往,遂於95年11月30日7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38之3號被告乙○○住處查證,抵達後,被告見原告前來,逕自騎機車離去,原告不得已駕車尾隨,後並攔下被告,然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原告推倒,並隨手拾取地面上之石塊及原告遭推倒而摔落地面之手機攻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左側面、頸、頭皮挫傷、左側臉部傷口、多處腦出血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淤傷、感覺身經性聽力障礙等傷害,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本院亦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元、看護費6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傷害,且事後被告毫無誠意,拒不賠償,並生訟累,爰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62,540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54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八之三號乙○○住處質問被告乙○○是否與另一名男子同時交往,因被告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原告即騎乘機車尾隨,後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受有左側面、頸、頭皮挫傷、左側臉部傷口、感覺身經性聽力障礙等傷害,該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20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其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於前開時、地傷害之事實部分,堪信屬實。

則原告以前開被告對其之傷害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惟被告乙○○為上開攻擊行為,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開車尾隨被告並於攔停後,先將被告推倒,並持尖銳之錐子攻擊乙○○而起,被告並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1公分長、左手瘀血1×1公分、1.5×0.5公分、右手腕瘀血4×3公分、右手肘瘀血3.5×2公分及上嘴唇撕裂傷1×0.3公分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持一椎子刺被告(見97年6月3日偵訊筆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曾推倒被告並持椎子刺被告,顯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2,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支出醫藥費用 2,540元,有其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 據在卷可據,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所受傷害屬嚴重腦傷,右側肢體無力,亦有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附卷可參。

又原告於95年11月30日經急診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衡情原告於受傷害,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扶助,有賴他人看護。

是原告主張應受看護期間為1個月,應屬真實,且有必要,而原告雖未僱請專業看護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主張以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全日班費用2,000作為計算標準,尚非過高,則原告主張30日之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應可採憑。

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左側面、頸、頭皮挫傷、左側臉部傷口、多處腦出血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淤傷、感覺身經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有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參,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情狀,診療次數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已屬過高,並無理由。

⒋綜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金額於82,54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2540+60000+20000=8254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攔阻被告離去,原告之行為,亦導致被告受有傷害,原告就傷害行為之起因具有原因力,是本院認原告就此侵權行為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三之責任,被告應負五分之二之責任。

經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016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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