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223,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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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8月27日,消費記帳尚有新台幣(下同)127,666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丙○○就上述信用卡所產生消費款,依法應負清償之責,但被告丙○○逾期未繳,自知無力清償,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9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丁○○,此舉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丁○○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35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成立之信託行為及基於該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就第一項撤銷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厝坐落之所在,因被告丙○○於88年間向前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未清償,伊母親擔心遭拍賣,只好由伊及其他兄弟姊妹代償。

後被告丙○○又想以系爭土地貸款以發展事業,伊怕母親擔心,只好將錢借給丙○○,並要求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伊,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由其收益,被告丙○○並非平白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伊。

況95年辦理信託時,丙○○仍為三重青商會的會長,經濟狀況良好,係因後罹患肝病身體不適,經濟狀況才變差,辦理信託登記之時,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嗣後未依約繳款,積欠127,666元及被告丙○○於95年1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表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故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被告丁○○則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

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者,乃為:被告等之上開信託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6條債權人得撤銷之構成要件?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具詐害債權人之故意為要件。

換言之,被告丁○○辯稱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信託行為,純係因被告丙○○向伊借款,且為確保系爭土地上之檳榔由其收益,並非以脫產或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單4張為證,雖自堪信為真實,然亦與上開法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等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並非以被告等是否基於脫產或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而為上開信託行為,為判斷依據,而係以系爭不動產經信託以後,是否有害於原告本於上開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以為認定之標準。

㈡經查,被告等係於95年1月9 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述及,而原告就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127,666元及遲延利息債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有原告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等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尚未經確立。

且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所示,被告丙○○自從領卡後至96年3月21日前,仍依約繳款。

是被告等於95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之當時,並尚無害於原告本於上開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之信託登記,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之行使實有受損害之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撤銷,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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