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埔簡,86,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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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4月2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收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就該帳款餘款,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其清償債務時,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至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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