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心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零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當時經營之里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安公司)擔任廚房炊事工作。
85年12月17日被告變更經營達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86年9月25日被告又轉業經營南投縣私立小蘋果托兒所,工作期間從未間斷。
詎於97年9月15日,被告突然不經預告藉口經營有所困難,當面向原告表示即日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自84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至97年9月15日遭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止,期間共計13年5月又15日,依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13.5個月月薪計算之資遣費256,500元。
又被告以經營困難而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前預告知之,被告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1個月之薪資19,000元。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75,500元(即256500元+19000元)。
㈡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間給付原告20,000元,然該此款項為被告支付原告97年9月間之薪資及津貼,並非兩造合意以20,000元做為資遣費,被告自不得抵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叔銘自承伊經營達通電腦公司後經營小蘋果托兒所,里安公司原經營小牛頓安親班,里安公司停業後,將原告之勞健保加入於達通公司,達通公司結束營業後,由被告張叔銘承接經營小牛頓安親班,並正式申請營業登記為小蘋果托兒所,原告自84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均在同一地點擔任廚房工作,是原告即自84年4月間起受僱於里安公司經營之小牛頓安親班擔任廚房工作,而小牛頓安親班因經營困難由被告承接經營,並變更登記為被告現在經營之小蘋果托兒所,被告始終將原告留用擔任廚房工作,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年4月起算。
㈣被告所稱原告於任職中於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請長假,96年1月2日應上班未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已經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要求工作,始自96年1月16日起算從新雇用,然原告95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私事需出國,已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核准,返國後於96年1月2日銷假上班,係被告以原替代人手欲工作至同月15日,伊同意後,方於同月16日上班,並無曠職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有曠職顯非事實。
況如原告真有曠職之事實,以被告於96年1月4日知悉原告有曠職之時事,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16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終止契約,反於96年1月16日其中又同意繼續僱用原告,並將1月份之薪津209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辯稱已於96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顯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經營達通公司,里安公司及其經營之小牛頓安親班均非被告所經營,僅里安公司停業後,因其胞姐原參與里安公司之經營,曾暫將原告之勞健保加入達通公司,被告結束達通公司經營後,承接小牛頓安親班,並於88年3月正式申請營業登記為小蘋果托兒所,原告主張自84年5月起以受僱於被告顯有誤會,原告係自88年3月間起方受僱於小蘋果托兒所。
又原告於任職中於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請長假,96年1月1日應上班未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已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嗣原告向伊要求工作,始自96年1月16日重新雇用原告,被告因97年起經營困難故縮編業務,不得已於97年9月12日將原告解雇,是原告縱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自96年1月16日起算,則計原告任職廚工1年7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為14,69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預告工資為12,400元,合計27,0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84年4月間起先後受僱於被告經營或承接之里安公司、達通公司、小蘋果托兒所,被告於97年9月15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卻不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被告則以里安公司非其所經營,僅達通公司曾承接里安公司經營之小牛頓安親班,後被告並於88年3月間申請設立小蘋果托兒所,原告係自88年3月起始受僱於被告,且原告於96年1月1日應上班未上班,已經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後仍繼續在被告經營之托兒所工作,係由被告自96年1月16日重新雇用原告,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應自96年1月16日起算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年資應從何時起算?㈡兩造之僱傭契約曾否於96年1月間終止?㈢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何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年資應從何時開始起算?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年4月起算至97年9月15日止,計有13年5個月又15日之工作年資云云。
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任職之里安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其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不同,非僅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至達通公司與被告小蘋果托兒所負責人雖同為張叔銘,但達通公司與小蘋果托兒所設立日期、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亦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也無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事。
被告既否認原告於84年4月間受僱於伊,並否認達通公司、里安公司與小蘋果托兒所間年資得予併計,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的工作年資應自84年4日起算云云,即無可取。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曾否於96年間經原告合法中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查被告抗辯曾以原告於96年1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於96年1月1日後有何曠職之情事及其已據此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96年1月1日曠職而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6年1月16日被告重新雇用原告時起算,即非足採。
又小蘋果托兒所於88年3月間由張叔銘聲請立案登記,有南投縣托兒所立案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對原告自88年3月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為88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工迄97年9月12日以經營困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離職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計9年5月又28日(從88年3月15日至97年9月12日止)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有理由,數額為多少?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因托兒所經營困難,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 」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 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2日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應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為有理由。
再查,原告已在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 ,已如前述,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則核計應給付 之預告工資為19,000元;
復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5月 又28日(從88年3月15日至97年9月12日止)而兩造復未提 出原告曾以書面選擇採行勞退新制,則資遣費之計算即應 援用舊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應以9年6個月之年資計算 ,並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 之,則原告得請求180,500元之資遣費(計算式:19000×9 又12分之6),亦有理由。
㈣又被告於97年9月12日被告離職後,曾給付原告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均屬9月份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終止後9月份其餘未工作之日數亦有意給付,其主張尚非有據。
被告抗辯伊給付之20,000元於12日日薪(7600元)外之12,400部分,得充作資遣費、預告工資之一部給付,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19,000元、資遣費180,500元,以上合計199,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400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87,1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尚無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