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小,599,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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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原告承保銨立企業有限公司車號0006-KQ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月13日11時許,由丙○○駕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綠美巷烏松崙4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ZI-4307號車,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及,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工資為5200元、材料17950元,塗裝12500元,共計35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本件事故係被告因過失所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車禍地點是路寬5米,雙向共用道路,沒有雙黃線或白線區○○○○道,我們車隊有5部車,第1部車通知我們有1輛車在中間行駛,我們前2部車通過後,我的車與對方車是行駛中擦撞過去的。

當時我給對方3000元,他打電話給他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要理賠要有筆錄,他在信義分局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做筆錄並酒測。

警察不清楚我有給他3000元。

我的車行駛方向是下坡,我的車底盤很高,不可能導致對造車輛如此的損害。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銨立企業有限公司車號0006-KQ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月13日11時許,由丙○○駕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綠美巷烏松崙4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ZI-4307號車,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及,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工資為5200元、材料17950元,塗裝12500元,共計35650元,並由原告給付完畢等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雙方在行駛中擦撞過去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本院97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3款參照),本件被告上揭時地許駕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下坡車且是靠山壁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兩車既在行駛中擦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撞及原告被保險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舉證人蘇志修、游樹約證明被告是在停止被擦撞,惟證人所述與被告在調查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所述,不相符合,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可採。

再被告雖提出照片,並辯稱是丙○○占用被告之車道云云,惟查本件肇事之路段為單線車道,並非雙線車道,並無占用車道之問題,且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此有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亦無法以移動後車輛所停位置所拍攝之照片,而推論雙方肇事時車輛之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照),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參照);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物被毀損時,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法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

是依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被保險人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3565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固因與被告所駕之車輛擦撞而造成損害,惟對照現場照片,兩車撞擊後之所停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本件訴外人丙○○亦未注意兩車車輛之間隔有擦撞之危險而強行通過,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是訴外人丙○○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丙○○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自應承擔駕駛人即丙○○之過失。

再被告辯稱有給付丙○○3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要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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