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小,69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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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友人乙○○需錢應急,乃於95年5月30日出面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清償,借款同時除由乙○○交付同額之遠期支票外,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54955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

上開借款屆清償期,被告已由乙○○支付之遠期支票兌現獲清償,然原告疏未將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取回。

被告明知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完畢,卻因乙○○事後又向被告借款14萬元,未依約清償,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鈞院96年度執字第8892號),迫使原告必須在沒有欠債之情形下,以現金去執行法院繳交10萬元給被告後,才由法院銷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欠款,卻仍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10萬元,其受領之1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以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95年5月30向被告借款10萬元,為擔保清償借款,原告遂簽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8月13日原告主動給付10萬元後,由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889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借款時於訴外人乙○○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兌現時即清償完畢,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借款是否已於95年6月30日由原告或訴外人乙○○清償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於95年6月30日清償,固以乙○○於借款時已交付同金額遠期支票,且該遠期支票已兌現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伊,但被告以不認識伊為由,要求由原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簽發之同額遠期支票並已兌現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95年5月30日借款時,訴外人乙○○已交付同額遠期支票及該支票已兌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已清償,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於95年6月30日已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持原告當初簽發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清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受償原告給付之1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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