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71元,及其中8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 (一)被告於79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經使用20餘
- (二)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前,被告在8月27日有繳款5200元,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 (二)被告稱本件利息計算有誤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 (三)被告辯稱5月份之金額為91416元,扣除2次繳款1242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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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71元,及其中89930元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7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並邀同戊○○辦理附卡,並由丁○○即白淑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被告截至97年10月2日止尚欠本金89930元,利息6941元未按期償還。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79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經使用20餘年繳款尚稱正常,在97年5月份帳單,因債務人原經營事業不善結束,並轉換小吃行業而未能支付,原告與被告洽商繳款事宜,被告因剛進行新行業資金不足請求暫緩繳款,但原告方面表示須先繳部分債務方能協議,被告表示無法短期內達到要求,遂於97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已將被告寄存於原告東台中分行之活期帳戶之餘額中1242元抵銷被告信用卡帳款之一部,在97年8月間,原告台北公司之法務人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表示若於97年8月26日補足5月份帳款6401元,扣除前扣款1242元,尚差5200元,則可協議分期償還,被告依約繳納後,旋即接獲支付命令,以電話詢原告台北公司該法務人員,其表示仍須繳納部分債務方可協議。
又有關本金之金額有誤,原本金額為91416元,扣除2次繳款1242元及5200元後,應為84974元,且原告皆有派人員與被告電話連繫,被告亦依約定完成第1期(5月份)帳款之繳納,按理不應有違約之計算,且依其請求金額高達99159元(至97年8月3日),短短不到3個月居然多出金達到本金16%,換算年利率超過70%,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也不合理,被告繳款應先抵本金,再抵利息,因利息將來可以協調,被告要還款,不是不還,因目前生活因難,原告亦有收取2次違約金。
(二)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前,被告在8月27日有繳款5200元,這是根據他們台北法務部職員告知補足第一期後可以談,被告補足後他們沒有談就發支付命令。
被告電話告知,原告還要被告再補第2期款,被告因經濟因素致收入不穩定,希望分期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再繳2萬元,被告無法做到,原告就不跟被告協調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原告對於利息、違約金的變動是單方面的,利率19.7%也太高。
停卡之後,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也不合理。
被告主張繳款應先清償本金,利息將來可以協調。
被告要還款,不是不還,因目前生活困難。
對於違約金的收取,原告跟被告收取2次,原告將將利息、違約金滾入。
5月份帳單是91416元,最低繳款6401元。
6月從被告的存款扣了1242元。
所以6月2 日結帳就不對,沒有扣除。
8月27日繳款5200元,被告是聽從原告職員說最低繳款6401元繳清,這部分是扣違約金與利息。
且違約金扣2次,依約定應僅有1次違約金。
本金應剩下84974元。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並邀同戊○○辦理附卡,並由丁○○即白淑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被告於97年6月起未按期償還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稱本件利息計算有誤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5月信用卡對帳單記載,被告計算至97年5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89930元,未繳利息1486元(原告5月份帳單結帳日為97年5月4日,此利息應係計算至97年5月4日止),共9141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嗣因被告仍未按期繳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第15條約定,利息係依未繳款之金額按週年利率19.7%按日計算至各筆帳款結清之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兩造之約定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為89930元,被告逾期未繳款之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利息自97年5月5日至97年10月2日共151日止計算之利息,應為7329元(89930×0.197÷365×151=7329.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算至97年5月4日前止之利息1486元,合計為8815元。
再依約定,本件各帳單週期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金額之2.5%,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有約定條款存卷可憑,惟本件利率已達週年利率19.7%,違約金再以未繳金額之2.5%計算,本院認為太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每期為未繳金額之1%,則本件原告請求2期之違約金應為1799元(89930×1%×2=17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97年6月24日為原告扣抵帳戶存款1242元,於97年8月27日被告繳款5200元,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參照),則被告被扣抵之1242元及繳納之5200元之金額,應先扣抵違約金,次充利息,後充本金,從而本件計算至97年10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930元,利息4172元,違約金則為0元,合計為94102元。
(三)被告辯稱5月份之金額為91416元,扣除2次繳款1242元及5200元後,本金應為84974元,被告所為之繳款,應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違約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扣抵費用,次充利息,後充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所繳納之金額,先扣抵違約金,次扣抵利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非有所據。
再原告計算2次違約金,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起訴後不再請求違約金,非表示不予請求違約金,再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20%之規定,則被告另稱依約定僅有1次違約金及本件利息利率過高云云,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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