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小,910,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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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6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J2-5466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2-5號前,因停於路邊欲下車時打開左前車門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7V-5839號車右前輪弧及右前車門鈑金而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6730元,另原告因修車期間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8,25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6日6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J2-5466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廍巷2-5號前,因停於路邊欲下車時打開左前車門不慎,而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修車期間支出租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施工、完工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46,730元,而該等費用全係鈑金及烤漆、塗裝之工資費用,而無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6,730元。

又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97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小馬租車集團租用自用小可車,共支出8,2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收據為證,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730元及租車費用8,250元,合計5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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