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小,934,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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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21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R8-5229號自小客車,酒後駕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往延平方向行駛,至集山路三段500號前,因迴轉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5296-JA號自用小客車,而使原告車輛受損,經修理該車支出新臺幣(下同)88,139元(其中工資費用38470元、零件費用49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88,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6月20日21時15分許,行車至至竹山鎮○○路○段5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吉祥新村巷口時,已先將車輛停在道路分向線前,注意對向有無來車通過,待無車輛時,方左轉進入吉祥新村巷口,當時係甲○○急速飛駛而來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並因此導致伊偏離肇事現場12.3米,本件車禍是甲○○開車撞他,伊並無任何過失,不需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輛係集山路三段往竹山市區方向直行,而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沿集山路三段由集山路往延平方向行駛,駛至集山路三段500號交岔路口左轉,本應遵守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惟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

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委員會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述小客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8,139元,有上開修護清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按。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3年5月出廠,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9,66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6月20日止,已歷時4年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6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8,470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46,102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甲○○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10分之3之賠償責任,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271元(46102元X0.7=32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32,2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其中366元由被告負擔,餘634元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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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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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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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9669x0.369=18328      │00000-00000=31341   │
├───┼────────────┼───────────┤
│ 2    │31341x0.369=11565      │00000-00000=19776   │
├───┼────────────┼───────────┤
│ 3    │19776x0.369=7297       │00000-0000=12479    │
├───┼────────────┼───────────┤
│ 4    │12479x0.369=4605       │00000-0000=7874     │
├───┼────────────┼───────────┤
│ 5    │7874x0.369x1/12=242    │0000-000=7632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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