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小,98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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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小木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零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主張除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陳述略以:被告盜取原告之皮包,內有現金23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被告並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總計6萬元,銀行因原告信用卡背面無簽名,所以要負責被被告盜刷之金額,本件請求被竊現金23000元,信用卡盜刷金額60000元,補辦證照拍照350元、身分證200元、健保卡200元、駕照200元,悠遊卡300元,精神賠償15750元。

三、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途經彰化縣芳園鄉○○村○○路○段186號甲○○所有之商店前,見店內無人而櫃檯上有甲○○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未簽名)1張、2萬元之現金等物)1個,隨即竊取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與一名年籍不詳綽號『伊伊』之女姓友人,一齊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091號,由莊立建所經營之『山羊通訊行』內,先後購買易利信電話2支(型號:W580,價值15000元;

型號:K910,價值15000元),總計3 萬元之金額。

由被告選購後,再由該女子以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而持向該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女子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

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獨自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1039號,由莊弘輝所經營之『希望流行通訊海豚通訊』,購買行動電話2支及相關配件,總計刷卡2次各1萬5千元,總計3萬元之金額,並由自己在簽帳單上簽立『乙○○』署名後,而持向該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伊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皮包及盜刷原告信用卡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被盜刷之金額為6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冒用明細附卷及簽帳單本、統一發票影本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為證。

再原告主張其現金之損害為23000元,惟其於警訊筆錄中陳述失竊2萬元(見上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檢察官並以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49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為證。

是本件本院認原告失竊現金應為2萬元,再原告請求拍照費350元及駕駛執照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應可准許。

至原告另提出補辦身分證200元、健保卡200元、悠遊卡300元,均未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此部分之金額,自無法准許。

五、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查原告之皮包遭被告竊取及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原告是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要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750元,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0550元(60000+20000+350+200=805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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