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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購買被告母親羅曾素連名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430號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依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48萬,原告於95年6月5日訂約給付被告30萬元、95年11月10日再給付被告70萬元,另向南投縣政府稅徵稽徵處繳交充為買價價金之土地增值稅3,270,956元,故原告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948萬元中之4,270,956元。
另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受訴外人羅曾素連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合庫竹山分行)所為之借貸,其餘尾款金額部分,則暫由原告開立到期日為96年3月31日,面額175萬元支票一張及到期日為96年3月15 日面額88,000元之支票(支付仲介人之仲介費用)共計二張支票給被告收執,被告並要求原告另開立175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暫收執,並表示嗣後再會算尾款並確定尾款數額後由原告用現金換回面額為175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175萬元之本票。
後被告以前開本票、支票均遺失,另於96年3月15日要求被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將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用,尾款金額須經兩造會算確定。
㈡迨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向地政機關請領謄本始知案外人羅曾素連向合庫竹山分行所為貸款因未繳交利息而由合庫竹山分行將債權出售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即將進行拍賣,原告乃再向其他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均由該等銀行以系爭土地之貸款已遭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承接,無法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原告擔心系爭土地將遭資產管理公司拍賣,乃向民間之金主葉慶堂借款420萬,因預扣3個月利息60萬元,故實際僅取得360萬元,且依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葉慶堂,俟清償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期間原告並支付每月105,000元利息予葉慶堂共6個月,合計上開預扣之利息,原告為避免土地被拍賣,共支出123萬元之利息,而此項支出係因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誠實告知羅曾素連曾以系爭土地向合庫竹山分行之借款並已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致原告無法尋求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所致,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本件買賣應給付被告之尾款僅有379,0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9044元)。
再如鈞院認123萬元之利息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系爭買賣之尾款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175萬元,而是1,609,0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故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本票範圍亦應在新台幣1,609,044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1699號、第512號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175萬元在379,044元範圍外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㈠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時並未遭拍賣,價金兩造約訂為948萬元,除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定金、70萬元價款、代繳之土地增值稅3,270,956元及原告代償之銀行貸款360萬元,餘款為1,609,044元,合庫竹山分行原同意由被告以280萬元清償貸款,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銀行不同意先前之條件,故原告同意補貼被告之損失,故尾款才從1,609,044元訂為175萬元,並簽立書面確認,並非如原告所言未經會算價金尾款。
㈡系爭土地買賣原告係承受訴外人游存益之買賣權益,依原告提出之案外人游存益與被告於94年9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已載明:「原抵押權,乙方得提供本筆土地由甲方辦理貸款清償抵押權抵充土地款」,是以系爭土地早因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早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當然知悉依法將承受該抵押權,則因該抵押權存在而可能使系爭土地遭拍賣之結果,亦為原告事先買受系爭土地所預見,原告主張因擔心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向訴外人葉慶堂借貸之款的情形,是可歸責於被告,並無所據。
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既已知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之情形,願意買受,自應承擔系爭土地可能招致之風險,且買賣資金之籌措係原告之責任,原告欲向何人借款,負擔何種代價,亦應原告借貸時所應為之基本考量與被告無關,怎能應負擔之利息較重,卻轉而認此部分之支出應歸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隱瞞系爭土地已由合庫竹山分行出售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訊息,致伊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並因此支出民間貸款利息123萬元,而此項費用應自系爭土地尾款扣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379,044元範圍外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有因被告須負責賠償之損害,經會算後,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已部分消滅不存在。
經查:㈠系爭土地買賣,原告係承受訴外人游存益之買賣權益,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而案外人游存益與被告於94年9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參條關於價金支付契約附註條款第四條記載:「原抵押權,乙方得提供本筆土地由甲方辦理貸款清償抵押權抵充土地款」,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且買受人即原告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則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及逾期繳納之期數,供為借款擔保品之系爭土地,曾否經銀行行使抵押權等,均涉原告需代償之金額及原告是否可取得系爭土地,要屬原告於從事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除可要求被告提供未償餘額之資料以為評估外,亦可依徵信管道確認。
而系爭土地前由羅曾素蓮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88年3月3日起為按期繳息,90年11月30日轉為呆帳、94年12月27日出售予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1月7日合金竹字第0980000113號函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由合庫銀行竹山分行出售與合庫資產管理管公司之時間,早發生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非無法探知,原告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已遭合庫竹山分行出售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致無法向其他銀行借貸,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原告於96年1月9日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貸款1800萬元,經該行評估認可貸金額與其申請金額頗大,經通知借款人後在正式查估前即由申請人自行撤案,有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8年1月6日草放字第0980004085號函附卷可參。
再原告以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0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貸1500萬元,經該行審查緩議,亦有台中商要銀行南投分行97年12月6日中南投字第09705100065號函附卷可參。
則以上開函文觀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未准許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核准放貸之原因,容或因原告申請貸款之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相當,與系爭土地是否已移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無必然關連,原告以系爭土地應由合庫竹山分行出售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致無法貸得款項,認被告應負擔原告另向民間借貸之利息,亦屬無憑。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清償系爭土地原有借款,通過何種管道籌集資金,原應由其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承擔風險。
本件原告既選擇利率高於一般銀行之民間放款,作為其籌集資金以履行其支付價金之方法,其利益與不利益均原告承擔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以民間借款高額利息之此項不利益應轉嫁由被告承擔,顯無所據。
㈣末查,被告於96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不到一個月,兩造即確認原告須償還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為360萬元,並確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為175萬元,而尾款由1,609,044元提高為175萬元,係因合庫竹山分行原同意被告以280萬元清償貸款,但因系爭土地已出售,銀行不同意先前之條件,原告同意補貼被告之損失,固有有協議,此經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兩造簽立之決議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即認原告為清償借款之利息123 萬元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未清償之餘額為1,609,044元,即予上開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系爭土地買賣經會算確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75萬元之尾款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及清償,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享有之債權有消滅或喪失事由,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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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 │ │ (新 台 幣)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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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3月15日 │750,000元 │96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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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3月15日 │1,000,000元 │96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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