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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利息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採機動計息即按丙○○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利息僅繳至95年10月15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267,51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4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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