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293,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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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000元,及自民
  4. (一)被告及李文華因合作承包工程,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
  5. (二)被告於97年6月5日到庭自承,雙方訂購單上之印章為被告
  6. (三)被告辯稱為方便向上包廠商松益公司請款,曾交付李文華
  7. (四)被告於97年6月5日所附證物,係由李文華於97年4月19日
  8. (五)末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9.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10. (一)本案另一債務人李文華非本公司人員。茲因96年7月間被
  11. (二)原告竟食言訴之法院實有違商業信用,且被告於收到鈞院
  12. (三)被告已清楚表示是因遭李文華假用被告公司名義,四處招
  13. (四)於97年1月5日原告公司業務課長李瑞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14. (五)於97年6月5日第一次辯論庭,原告提出李文華97年1月3日
  15. 三、本院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文華因合作承包工程,前以被告名義向
  17. (二)被告辯稱:李文華非本公司人員。茲因96年7月間被告向
  18. (三)再由原告提出李文華97年1月3日切結之清償承諾書上記載
  19.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20.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21.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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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阜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一)被告及李文華因合作承包工程,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竹節熔接鋼線網一批,貨款總計147000元,原告依期交付貨品,並由被告指定工地收貨人員簽收,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價金。

(二)被告於97年6月5日到庭自承,雙方訂購單上之印章為被告公司所有無誤(公司章為經濟部登記留存之印鑑章),並已收受原告之發票登帳報稅。

(三)被告辯稱為方便向上包廠商松益公司請款,曾交付李文華空白發票及印章,卻被伊盜用,云云。

惟查,被告向上包廠商請款前,應已經過工程估驗計價程序,算出得請領工程款之數額,再依該數額開立發票請款,被告豈有為請款而交付李文華空白發票之理;

再者,通知撥款時,被告可自行攜帶印章向上包廠商領款,何需將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留存之重要印鑑章交付李文華代為領款,甘冒被盜用風險,被告所辯實不符常情,若非與李文華有合作承包工程之需要,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有多年承包工程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豈能只為請款,即將空白發票及公司登記印鑑章,輕易交付他人長時間保管,被告所辯,洵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97年6月5日所附證物,係由李文華於97年4月19日補簽切結書,被告試圖用以附和關於其交付李文華空白發票及印章用途之說詞,而卸免其責,但既是於本件貨款追索發生後(97年3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始由李文華配合補簽之切結書,李文華既願與被告會面,並配合簽署切結書,兩人關係顯非被告負責人乙○○所言之交惡,只見被告與李文華合作關係密切,被告所辯及提出切結書,均可配合臨訟杜撰。

且該切結內容表明印章並未做為其他任何用途,反證本件買賣訂購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李文華已否認盜用,該切結書並不能證明被告與本件買賣無關。

(五)末按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此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退萬步言,被告自承將登記印鑑章交給李文華及有收受原告之發票並登帳報稅,由此,被告收受發票時已知悉雙方存在買賣關係,但未為反對之意思,並進而登帳報稅,依此表見事實,被告應負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一)本案另一債務人李文華非本公司人員。茲因96年7月間被告向李文華承攬國道6號第601標高架橋排水工程,始認識及互有生意往來。

當時李文華以承陞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生意,後因該年8月初被告第一請領工程款時不順利,李文華方告知以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因尚籌備申請中,且伊是向松益公司次承攬上述工程後再轉包,被告因當時已投入大批人力物力,為此不得已情況下於請款時方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暫交付李文華以方便向松益公司請領工程款,唯均親口叮嚀李文華不得轉移其他用途。

後因李文華未獲授權並將被告阜利公司大小章移作他用並告失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緊急透過友人打探消息始於該年12月初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工地找到李文華並將公司大小章取回。

事後方知遭李文華假冒阜利公司名義與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及苑裡營造公司及量盛電訊興業有限公司訂定契約。

後被告出面與上揭各公司以互抵發票及開立發票折讓方式一一解約以平息爭紛。

俟97年1月5日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李瑞昌至埔里國道6號第601 標工地連絡被告時,被告始知系爭案件上情,並當時向李瑞昌質疑何以第一次即讓以李文華簽帳方式承購貨物,李瑞昌當時答以李文華第一次是以承陞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身份及現金方式現在是第二次,且剛開始亦以承陞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承購系爭貨品,後衍生糾紛才換單據。

李瑞昌並表示系爭案件與被告無關,僅要求開立發票折讓單與該公司,該公司將直接對李文華追討貨款。

(二)原告竟食言訴之法院實有違商業信用,且被告於收到鈞院支付命令後即透過松益公司李慶德與李文華取得連繫,於97年4月19日晚上借松益公司會議室,由李慶德先生夫婦見證與李文華處理前之各糾紛,並當場應被告要求補簽切結書切結願就上述各糾紛自負法律責任與表明被告無關。

(三)被告已清楚表示是因遭李文華假用被告公司名義,四處招搖撞騙且發票亦遭李文華盜開。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平息紛爭及減少損失,出面與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協商,先由該公司麥寮工地承購材料進項發票抵扣已開發票,不足數再由敬傳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抵銷。

也因如此被告公司方在不知情情況下誤用原告公司發票原因。

(四)於97年1月5日原告公司業務課長李瑞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告知系爭事件後,被告始知事情始末,並應李瑞昌要求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抵銷前原告公司發票金額。

若非如此,焉有李瑞昌是要求被告開立折讓單抵銷發票而非給付貨款之理?且亦未比照李文華簽立清償承諾書以更確保債權之確定性方便追討。

(五)於97年6月5日第一次辯論庭,原告提出李文華97年1月3日切結之清償承諾書上第5行後段亦已載明立書人應於97年1月25 日前給付147000元予大中公司,否則大中公司得逕向立書人追索…云云。

且另後面立書人李文華更進一步加註PS‧大中公司需於97年1月10日交付李文華先生開立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同額發票請款。

統一編號00000000等但書,經伊等雙方同意後切結。

從上述內容可更加肯定系爭案件與被告公司間實一點關係也風馬牛不相及。

原由如下: 若系爭案件與被告有關何以立書人僅為李文華而缺被告阜利公司?且李文華何以要求發票是要開立與敬傳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而非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李瑞昌先生及李文華雙方何以加此但書加註?並雙方納入承諾之主要條件?從上述事實即可徹底明知伊等雙方早均已明瞭系爭事件始末方做此承諾。

亦即系爭事件與被告公司間實無任何牽連關,原告之訴求顯為弄錯對象,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文華因合作承包工程,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竹節熔接鋼線網一批,貨款總計147000元,原告依期交付貨品,並由被告指定工地收貨人員簽收,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清償承諾書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並以上詞為辯;

而被告雖已承認訂購單之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即應由被告就印章遭他人即李文華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李文華非本公司人員。茲因96年7月間被告向伊承攬國道6號第601標高架橋排水工程,當時李文華以承陞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及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接洽生意,後因該年8月初被告第一請領工程款時不順利,李文華方告知以偉加興水電企業有限公司因尚籌備申請中,且被告是向松益公司次承攬上述工程後再轉包,被告因當時已投入大批人力物力,為此不得已情況下於請款時方將公司大小章及發票暫交付李文華以方便向松益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

雖證人李文華經通知,未到庭作證,然據被告所提出李文華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李文華向松益企業工程行承攬國道陸號第601 標高架橋排水工程並轉包予阜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因本人(即李文華)公司行號尚於籌備申請中。

為求工程請款方便,由乙○○囑託交付阜利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各乙枚,做為上項工程簽定契約及請領上項工程工程款之用,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

是由李文華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實相符合,則被告所辯交付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僅係讓李文華請領款項之用,實有為據,應為可採。

(三)再由原告提出李文華97年1月3日切結之清償承諾書上記載李文華與被告合作承攬工程,日前向原告購買竹節熔接鋼線網,積欠貨款147000元,李文華願與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李文華應於97年1月25日前給付147000元予原告,否則原告得逕向李文華追索等語。

另李文華更進一步於上開清償承諾書加註PS‧原告需於97年1月10日交付李文華先生開立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同額發票請款。

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清償承諾書存卷可稽,由此清償承諾書記載之立書人為李文華,而缺被告。

且李文華要求發票是要開立與敬傳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而非被告公司等節,足認被告所辯是李文華假借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竹節熔接鋼線網,尚非無據,實為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參照),亦即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何行為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文華,或被告知悉李文華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僅主張被告有將公司登記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交給李文華,則依上說明,僅有交付印章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另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之發票並登帳報稅,由此,被告收受發票時已知悉雙方存在買賣關係,但未為反對之意思,並進而登帳報稅,依此表見事實,被告應負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被告辯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平息紛爭及減少損失,出面與敬傳實業有限公司協商,先由該公司麥寮工地承購材料進項發票抵扣已開發票,不足數再由敬傳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抵銷。

在此情況下誤用原告公司發票等語,業據其提出敬傳實業有限公司之折讓單及被告開予原告公司之折讓單存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所亦非無據,是亦無法僅憑被告有收受原告之發票並登帳報稅,即認被告有知悉原告與李文華之上開買賣關係,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

本件被告本人並無授權李文華向原告訂購竹節熔接鋼線網,而李文華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向原告訂購竹節熔接鋼線網,即屬無權代理,被告既不承認李文華所為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關係對被告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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