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301,200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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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840元,及其中147110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起,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內容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6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雙方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列表並統計歷年所有往來繳納本金與利息、債務明細表、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開辦費、年費等各種項名目費用之總金額及各月繳款明細與詳細計算公式和簽訂所有契約書予被告。

再者,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是原告請求利息應予完全減免。

本件係屬債務清理條例範圍,被告已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由於案件太多,故請求暫時停止訴訟,或合併與最大債權會行(台中商業銀行)一起開始債務前置協商。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起,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依信用卡契內容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6年3月2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雙方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原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惟以前詞抗辯。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依銀行實務作業常情,客戶帳務查詢表乃銀行聘請專業人員操作電腦製作而成,且為營業帳目之依據,是其記載被告消費金額之正確性大致可信,而可充作原告主張事實之相當證明,原告僅空指原告應列表並統計歷年所有往來繳納本金與利息、債務明細表、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開辦費、年費等各種項名目費用之總金額及各月繳款明細與詳細計算公式和簽訂所有契約書,惟並未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究何者有誤。

再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屬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乃係規範原告帳目之製作方式,目的在維護銀行資產價值評估之保守性及提供股東等投資人財報之正確性,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另被告僅係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債務清理,尚未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處理程序,依法不能停止訴訟。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77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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