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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至94年2月止,共積欠本金109,397元,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3,867元,總計共113,26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2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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