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32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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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7年4月23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TN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於97年4月23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8,7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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