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333,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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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

惟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主要係因原告於96年10間透過訴外人環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查詢校外租屋資訊,經該公司人員乙○○表示可帶原告看屋,並要求原告於其備妥之要約書上簽名,並表示係幫忙爭取表面業績,並不是非買不可,原告信以為真,未詳閱要約書內容即予簽名。

數日後原告接獲環亞公司來電表示,欲原告前往回文件,不料原告到達環亞公司後,即以誘騙、脅迫之方式,威脅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否則即須付出巨額賠償,並強行攔阻不讓原告離去,原告當時甚為恐懼,為求脫身,遂於未詳加審閱契約內容之情形下,不得已於環亞公司備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系爭要約書原載明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惟經環亞公司人員將前揭契約內容刪除,並加註「本人已詳細審閱要約及產權內容,放棄三日審閱期,請立即處理」,此舉顯然使原告拋棄法律所賦予就契約內容詳細審閱之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此加註放棄審閱期間之條款應屬無效,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再者,原告為大學在校生,並無任何積蓄,倘真有購屋意願,亦必先與父母妥為商量,再做決定,環亞公司卻於契約中加註放棄審閱期間條款,致原告於倉促之間不及瞭解契約契約內容,而為訂約,顯違誠信原則。

⒊原告就系爭契約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然於代收資料明細表上卻記載預收代書費2萬元及簽約金1000元,此舉顯係利用被告無經驗,進而誆稱買賣要約已成立,倘不簽訂本約,將付出鉅額違約金,藉以逼迫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而原告為大學在校生,根本無付款能力,卻以簽發本票支付簽約款之方式,達到簽約之目的,衡諸常情亦與買賣價金頭期款皆以現金交付之常情有違,此更足證原告簽約時確為無經驗。

⒋環亞公司於要約書中載明自買賣預約生效起2日內買賣雙方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倘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3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於要約補充書記載,若買方因故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買方除仍應支付前段百分之2之服務費予要約受託人外,另應支付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費予要約受託人,合計共292,500元作為損害賠償。

環亞公司此附帶約定,強令原告二日內簽訂本約,否則視為違約,致原告必須在損失292,500元或簽訂無法在締約前無法先暸解權利義務內容之本約,此等交易手段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然並非在完全自由之狀態下,而受受到環亞公司使用違法之要約書上不公平約定條款壓迫,而不得不為買受之意思。

⒌綜上,環亞公司利用原告缺乏社會經驗,藉機製造急迫情事,強令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除於97年4月1日函告被告撤銷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外,今再以本訴狀送達為之。

本件不動產買賣既經撤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失其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6年10月3日填寫要約書委由環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欲購買坐落新竹市○○段第497地號土地及其上33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在誠盟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丙○○見證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惟原告屆期未依約支付,且屢經協調,未見原告有善意回應,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係受環亞公司詐欺、脅迫或利用其急迫、無經驗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顯無可採。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否認與訴外人環亞公司簽訂系爭要約書,惟辯稱要約書簽訂前,未經合理之審閱期供其審閱,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不動產買賣要約書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要約書契約書首段即記載「本要約書及其附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產產權說明書及出售條款)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內容」惟訴外人即環亞公司職員乙○○於經過原告同意後,將上開審閱期間劃除,並於買方簽章欄位下加註:「本人已詳細審閱要約及產權內容,放棄三日審閱期間,請立即處理」等字樣,原告並在該段文字下方」處親自簽名,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而衡情原告對於該段文字應已閱讀,並且在同意之情況下,始可能於該處簽名,由此足證該段文字之記載為真實,原告應已經相當期間之審閱,此乃為常態事實,若原告主張伊在該欄位簽名,但未經審閱期間,與一般常情不符,則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否認,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非可採。

是以,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要約書無效,尚非有據。

㈡又本件兩造曾於96年10月8日間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因為支付賣方第一期款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原告主張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環亞公司詐欺、脅迫且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其有權並已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然上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本票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過程曾遭受第三人環亞公司詐欺、脅迫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係原告看環亞公司張貼之房屋出售廣告後聯繫訴外人環亞公司人員乙○○,乙○○原懷疑原告購買能力,原告以現參與錄製電視節目「大學生了沒」,並且改裝偉士牌機車轉了不少錢,後乙○○即帶同原告前往看系爭房屋,看屋後,原告有購買意願,因此簽立要約書、要約補充書。

96年10月8日原告前往環亞公司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商定後,由代書丙○○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要求原放置於系爭房地之衣櫥、電器等留下,被告同意。

另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代書丙○○將關於買賣的土地增值稅、契稅負擔及各期款項之交付,及房屋屬現況交屋或待整修後交屋向兩造說明,簽約過程平和,並無任何狀況。

因當日原告未帶現金,故簽立系爭本票,待日後履行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脅迫,已非有據。

⒉又「賣方附贈買方冰箱1台、熱水器1台、洗衣機1台、電視1台、房間內之床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第2項載有明文,而該項內容,係原告要求,被告應允而記載,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另原告就系爭房地承購之總價款為350萬元,被告委託之承銷價為398萬元,而兩造最後商訂以325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各有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產權說明書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提出之交易條件為被告接受,且價金定為325萬,亦低於原告原始之承買價格,顯見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就價金、屋內家具之歸屬等交易條件具自主決定空間,原告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受詐欺、脅迫而為,且環亞公司並利用其急迫、無經驗,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係在意思健全之情況下與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堪認定,則其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支付雙方約定之第一期價金,乃為履行雙方之約定,其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非遭訴外人環亞公司脅迫所為甚明。

準此,原告自無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被告持有該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被告依據兩造簽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有向原告請求支付第一期價金40萬元之權,則其自得持原告為支付該筆第一期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且伊持有系爭本票,具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針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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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票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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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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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0月8日   │400,000元         │96年10月12日    │TH39890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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