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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第三人蘇淑花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元,餘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週轉資金需要,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被告同意借貸,於辦理不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4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原告嗣於91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清償9,000元,合計清償27,000元,因此債務餘額為273,000元。
90年8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核算利息,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其中10,007元供清償利息之用,餘額39,993元則清償本金,本金餘額為233,007元。
原告於91年4月9日本金餘額為233,007元,當日清償350,000元,其中344元供清償利息之用。
餘額349,656元則清償本金,溢付本金金額為116,649元。
㈡退步言之,即認系爭借款以票面金額40萬元計算,扣除90年5月21日、同年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清償9,000元,合計清償27,000元,因此債務餘額為373,000元。
90年8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核算利息,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其中13,673元供清償利息之用,餘額36,327清償本金餘額為336,673元,91年4月9日之本票票款餘額為336,673 元,當日清償350,000元,其中498元供清償利息之用,餘額349,502元則清償本票款,溢付本金金額12829元,另被告明知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卻仍對被告續行民事執行程序,並陸續於97年7月10日取得3000元,97年8月8日取得2000元,合計原告溢付之金額以達17,829元。
㈢再被告雖稱本件借款有每百元按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零元。
㈣綜上,被告於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後,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0年票字第1188號),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執行,惟原告先後清償結果,已無欠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蘇淑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原告為高等知識分子,清償借款豈有不知要回借據,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再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不是只有此一筆,原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是原告清償另筆借款之證明,與系爭40萬元之借款無關。
證人丁○○匯入被告帳戶之35萬元為丁○○向被告之借款,與原告無關。
另兩造間之借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計算清償數額時,未就利息及違約金考量併予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而30萬元之借款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清償係屬另筆債務,且兩造間之借款數額為40萬元,訴外人丁○○之匯款則係就其本人之借款而為,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金額為多少?及上開借款已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㈠兩造借款金額部分: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雖為40萬元,然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抗辯實際借款金額為4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固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仍不足證明被告實際已交付40萬元予原告。
而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0年8月21日前各於90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匯款被告9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及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而上開款項之支付,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借款之金額為30萬元並以月息3分計算之情形相吻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為40萬元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30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以業經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另主張以系爭本票已清償完畢,揆諸上述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借款項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之事實事實,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於90年5月2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匯款被告9,000元,固提出存款憑條為證,然此項匯款均屬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匯款,且其匯款金額與兩造約定之月息相當,核其性質,應屬原告就30萬元借款還款期日前利息之支付,已如前述。
而上開利息支付,雖其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36)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然為原告之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原告仍不能謂係自己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得抵充借款本金,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91年4月1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有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調閱之存款憑條為證,被告雖抗辯係屬就他筆借款而為清償,,然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他筆借款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即堪採信。
⒊91年4月9日訴外人丁○○匯款3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匯款,係伊委託訴外人丁○○匯款給被告,證人丁○○於本院亦證述曾依友人吳家旺之託,幫原告調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匯入之35萬元,係屬丁○○個人就其債務之清償。
查,本件匯款如屬原告就兩造間30萬元之借款所為之清償,連同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之5萬元,就本件借款債務,原告於91年4月9日殆已清償完畢,其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已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91年3月4日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就中寮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4月15日並依被告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鉅唐營造有限公司以鉅唐營造有限公司就中寮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屬公司法人之債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公司法人之債權執行聲明異議等情,後被告並以原告就鉅唐營造公司有出資,另於92年4月22日請求就上開工程款請求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83號、92年度執字第338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依上開執行過程,原告就被告於91年3、4月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執行顯然知悉,如原告已於91年4月9日清償完畢,卻未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以阻止被告之執行行為,更與常情相違。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91年4月9日所匯之35萬元屬原告就借款之清償,並非可取,被告抗辯訴外人丁○○35萬元之匯款,與原告之借款無關,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即應就該30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借款之約定為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36),已如前述,其利率已超過週年百分之20,系爭借款應以週年百分之20之利率計算利息。
另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仍有逾期按百元加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年息百分之36.5)。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且被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
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日清償50,000元,以上開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其中36,500元足供清償90年8月22日起至91年4月1日間之利息,3,650元足抵充違約金,餘額9,850元則供清償本金。
是迄至91年4月1日止,原告未清償之餘額為290,150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在290,150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在超過290,150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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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0年度票字第1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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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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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2月21日 │400,000元 │90年8月22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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