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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即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倘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158747元,利息僅繳至96年7月1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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