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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89,30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纜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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