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350,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崇誌即竹將輕鋼架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石膏天花板、矽酸鈣板等建材,共計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86,100元,被告並交付支票3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

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3紙及統一發票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00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