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445,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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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雙方並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同條第五項)。

截至97年7月3日止帳款尚餘159460元及其中本金139090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雖稱96年4月30日以後之消費或預借現金為案外人李家淇所為,然預借現金需密碼,系爭消費、預借現金縱非被告本人為之,亦係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由第三人簽帳消費,原告仍應負繳納簽帳款之義務。

為此,基於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消費記錄截至96年4月3日前之消費,伊均不爭執,然96年5月1日以後之消費,原係訴外人李家淇以要代伊辦理銷卡,伊才將信用卡及密碼函交給李家淇,而李家淇竟持以盜刷並預借現金,該消費與伊無關,伊不負清償之責。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各於90年9月25日、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截至97年7月3日止,帳款尚餘159,460元及其中本金139,090元未按期繳付,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96年5月1日後之消費與伊無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否已盡保管信用卡之注意義務?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原告之財產,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原告僅授權被告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已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雙方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原為伊持有,由伊交付與訴外人李家淇,參照前揭約定,被告違約情節明確,就致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是本件即認被告辯稱交付信用及與預借現金密碼與訴外人李家淇,係遭李家淇詐騙,然亦僅屬被告得否對訴外人李家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責任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66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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