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45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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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大衛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積欠新台幣19,680元之管理費,依大衛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依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期繳交管理費,惟被告竟未按時繳交,迭經催告告履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大衛王大樓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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