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517,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66巷9號之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鋸斷屋簷木條、瓦片,施作排水槽,除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外,並致原告所有房屋雨後淹水、床鋪、家具皆遭毀損,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既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屋簷上之瓦片及木條,或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66巷9號之房屋屋簷上之瓦片及木條14根一排等物件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之排水槽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經鈞院測量後,被告已將該水槽拆除,至屋簷木架及瓦片部分,被告於施作水槽時,因被告之屋簷木條、瓦片超過兩造土地之界線,故有就超過之部分鋸除。

而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鄰近住屋水管破裂及原告屋瓦年久失修,與被告施作之排水槽無關。

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施作之屋頂、排水槽占用其所有南投縣竹山鎮○○段第888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製有97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再,系爭土地經測量後,被告已將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原施作包覆原告屋簷尾端上下之屋頂、水槽拆除,被告現已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情形,此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

是以本件原告所指之被告施作之水槽、屋頂占用原告土地之侵害業已排除,於本院裁判時既已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88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867地號土地相毗連,原告所有瓦房起建在先,被告所有之鐵皮雨棚施作在後,被告拆除原包覆原告屋簷之水槽、鐵皮後,已無侵越原告所有土地,而兩造現各所有之屋瓦、鐵皮屋頂現況為緊鄰相接,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以此觀之,堪認原告所有原滴水線處之屋瓦、木條,於被告施作鐵皮屋頂前,有橫越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情事,是被告固不否認於施作鐵皮屋頂時,曾拆除原告橫越其所有土地之屋瓦及木條,然其既僅就橫越其土地之屋瓦、木條作部分之拆除,其辯稱施作屋頂時,拆除橫越伊所土地之屋簷、木條並無不法,即屬可採。

是被告拆除原告所有部分屋瓦、木條,既無不法,則其請求被告被告將拆除之屋瓦、木條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66巷9號之房屋屋簷上之瓦片及木條14根一排等物件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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