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558,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發如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於95年1月3日簽訂「投資及借款協議書」作為原告於95年3月28日前向被告與訴外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348,500元之保證票,然就上開借款,原告已於95年12月31日簽發支票清償448,000元,96年4月30日簽發支票清償1,120,000,故自96年4月30日後,原告之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為1,948,500元,且被告僅有四分之一之債權即487,125元,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87,12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就借款之金額加計利息為1,948,500元不爭執。

另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借款而簽發,亦屬真實,然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已依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與被告持有,並由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告謂被告僅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並非事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其中3,400,00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迄96年4月30日止,就係爭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為1,948,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負責之部分,即應扣除已清償之1,568,000元部分。

㈢按票據權利之取得,除原始取得(包括發票、善意取得)外,尚包括繼受取得,而票據法上之繼受取得,為依背書(記名式票據),或依交付(無記名式票據、空白背書後之票據)之方式,自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取得票據之謂。

查系爭本票,屬無記名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借款而交付與被告及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四人,而系爭本票後既由被告持有,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抗辯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已將其等享有之票據權利轉讓,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及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借款之擔保,於訴外人蘇南州、張清泉、郭峰明未於本票載明委任取款之旨時,被告僅享有系爭票據上4分之1之債權即487,125元,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須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3,348,500元負全部之清償責任,於扣除原告於96年4月30日前已清償之1,568,000元並加計利息後,原告尚有1,948,5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惟在此範圍外,因原告業已清償,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1,948,5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5年1月4日    │3,400,000元       │95年9月30日     │259848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