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陳瑞鑫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瑞鑫即逢生行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偕同訴外人李淑芳、陳逢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9.756)。
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之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陳瑞鑫本息僅繳至97年6月23 日,目前本金尚欠213,912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業已違反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應即負清償之責及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陳瑞鑫於96年1月28 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陳瑞鑫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瑞鑫之遺產,其等已約定由訴外人陳逢祥取得,其等並已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96年度繼字第57號),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陳瑞鑫向原告借款,尚欠213,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影本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而已,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瑞鑫於96年1月28日死亡後,被告二人均為陳瑞鑫之法定繼承人,並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登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57號限定繼承事件查明屬實。
依上開意旨,被告二人在繼承陳瑞鑫所得遺產的限度內,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的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陳瑞鑫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