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62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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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標取得被告所有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13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取得土地後,始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早經被告向「鳳山寺」取得32萬元後,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予南投縣政府供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務段修建139線公路供公眾道路使用。

(二)被告之行為,早即取得32萬元代價將系爭土地之19平方公尺供政府設置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被告之行為,供政府設置為道路,即縣府可得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致原告不能為建築之用,屬權利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系爭土地顯然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爰請求被告自鳳山寺所取得32萬元為賠償額。

(三)同段133-1地號土地先分割出133-18地號土地,後133-18地號又合併入13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被告之父黃清潭於90年間自鳳山寺取得320475元,承諾將133-18地號內土地約6.4095坪供139線道路使用,被告繼承其父黃清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被告之取得價款而承諾將土地供道路使用,在執行時並未告知,拍賣公告亦未表明,故系爭土地存在有權利瑕疵之狀態,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不知道土地有賣給鳳山寺,錢不是給被告的,被告沒有住在家裡不知道,被告不知道鳳山寺有給被告父親32萬元,被告之父親過世了。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133-1地號土地先分割出同段133-18地號土地,後133-18地號又合併入133- 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被告之父黃清潭於90年間自鳳山寺取得320475元,承諾將133-18地號內土地約6.4095坪供139線道路使用,被告繼承其父黃清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而原告向本院投標取得被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取得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南投縣政府供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務段修建139線公路供公眾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投縣政府97年10月6日府工土字第09701837300號函、南投地政事務所97年9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等件為證,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上法院拍賣之性質,向來均認為係屬民法上買賣,原則上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則為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為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確實安定與公信力,於拍賣程序不厭其詳規定執行法院應遵守之程序方法,於拍賣之前先經公告,許應買人得於拍賣期日前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使應買人有機會研判拍賣物有無瑕疵及其出價多少始合拍賣物價值,俟拍定後,拍賣價金與拍賣物同時互相交付,為維持拍賣結果之安定,則不許拍定人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等,故特排除民法買賣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然並無排除民法買賣有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參照)。

(三)復按土地於他人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之情形,仍以建地出售,即具權利之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其中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供公眾道路使用,而原告係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並未註記,系爭土地有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此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67號執行卷示查核屬實,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雖係拍賣而取得,依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仍是出賣人,而原告則買受人,原告雖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然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既供作139線道路供公眾使用,該部分土地即具公用地役權存在,即屬有權利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系爭土地顯然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四)再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0000000元,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67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拍定價格為19797.1元,系爭土地供作139線道路使用共為19平方公尺,則供做道路使用之價值為376144.9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226條、213條、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爰不予准駁。

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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