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就訴外人丁○○依鈞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
- (一)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
- (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指陳原告耍詭計,與一陌生女子詐
- (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5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票背
- (四)被告雖有聽障及肢障,但並非完全失聰,亦非無智識能力
- (五)被告簽名在法律上的性質應該是民法上的保證關係,是為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 (一)被告否認曾在系爭本票背書。被告識字不多,僅可書寫自
- (二)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 (三)本件債務,為丁○○、賴雅芳夫妻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8
- (四)被告認為簽名不發生效力,簽名不具意義,也不具背書效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本件原為原告依票據法之發票人、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聲請
- (二)本件為訴之變更後,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丁○○於95年9月20日簽發後,交付
- (四)按訴之聲明,除預備之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最高法院
-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六)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 (七)查,被告雖抗辯被告非以背書之意思而簽名於上,並以民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附以條件,且原告並無法舉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素修以資證明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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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就訴外人丁○○依鈞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
並陳述略以:
(一)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於實體法上即發生民法上保證關係。
本件系爭本票係經由訴外人丁○○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發後,交付給原告,被告為丁○○之父親,為保證丁○○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履行,於丁○○簽發系爭本票後6日,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在本票背面背書後,再交還給原告收執,因此,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真意係為保證之意思,依前揭之說明,即為隱存保證之行為。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民法上之保證關係。
因系爭本票屆期,訴外人丁○○未清償票款,名下又無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指陳原告耍詭計,與一陌生女子詐騙被告在空白紙張簽名捺指印云云,原告否認有其事。
查兩造認識多年,原告不僅與丁○○夫婦有金錢借貸關係,與丙○○(即被告之子),亦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為向丙○○催討債務,常常打電話給丙○○,以97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原告與丙○○間之通話紀錄就有21通,甚至一天通話2次或4次,又豈能以原告曾於97年8 19日打電話給丙○○,即推定原告有詐騙被告簽名及按指印之行為。
原告在97年8月19日之後,多次與丙○○通電話,倘原告真如被告所稱詐騙被告簽名,何以丙○○從未在電話中質問或指責原告?且依被告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被告既是懷疑原告有與陌生女子聯手詐騙其簽名捺指印,何以未對警察陳明,並要求警察調查其事?反於本案訴訟中,才為此抗辯?實有違經驗法則。
(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5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票背簽名之時間約是在95年9月26日,距被告主張被詐騙簽名之時間97年8月19日,相距將近2年,亦證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內容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雖有聽障及肢障,但並非完全失聰,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更非不識字者,無礙其在系爭本票票背簽名之能力。
被告及其妻曾於96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出售給原告,該契約已履行完畢,即可證明被告非不識字,亦非無智識之人士。
(五)被告簽名在法律上的性質應該是民法上的保證關係,是為了要擔保丁○○會支付票款,有民法上保證的效力,他的本意是要背書,不發生背書的效力,但有民法上保證的效果。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否認曾在系爭本票背書。被告識字不多,僅可書寫自己姓名,不能閱讀,又有聽障。
被告於97手8月19日上午11時許獨自在家,有一女子年約20來歲,拿了一個包裹來,自稱是名間老人會人員,包裹是要送給老人的,包裹上方有一張白紙,要求被告簽名並捺指印,然後,該女子撕下該簽名並捺指印之白紙,再將包裹送給被告收下。
該女子走後,被告打開包裹,發現裡面僅裝了一包「旺旺小小酥」及一包糖果,心想如果是老人會送東西,怎麼可能這麼簡陋。
又想起了當天上午9時許,原告乘著一輛機車,載著一個女子,在被告家門前來回走了三趟。
心想這會不會是原告在使甚麼詭計。
當天下午6時30分許,被告之子丙○○返家,被告將上情告知,丙○○才想起當日早上10點多時,原告曾打電話給他,問他在不在家?太太在不在家?弟媳在不在家?問話非常奇怪。
丙○○也覺得是原告在耍甚麼詭計,因此打電話到名間老人會查詢有無發放包裹?經該會答覆沒有後,確認被告有遭人騙取簽名及捺指印之情事,因此在當日晚間8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案,由員警張詩勇作成報案紀錄,並將紀錄簿影本交付被告。
(二)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倩,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有誤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顯屬錯誤,茲予聲明撤銷之。
(三)本件債務,為丁○○、賴雅芳夫妻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80萬元,由賴雅芳簽發1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各乙張,以1至3個月為期向原告調現,月息剛開始為2%,之後調整為1.5%,各張支票到期後,就以新支票換回舊支票。
並由丁○○簽發面額280萬元本票擔保賴雅芳簽發支票可以兌現。
賴雅芳簽發支票與丁○○簽發本票既屬同一債務,被告如要擔保債務清償,自應在支票與本票上同時背書,但經查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被告自亦不可能在本票上背書。
(四)被告認為簽名不發生效力,簽名不具意義,也不具背書效力,因為原告主張是交付給原告之後6天再交給被告簽名。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為原告依票據法之發票人、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丁○○與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訴外人丁○○未聲明異議,被告則聲明異議,就被告部分視為起訴,而於審理中原告變更以民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丁○○依本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28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原告為此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二)本件為訴之變更後,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丁○○於95年9月20日簽發後,交付給原告,被告為丁○○之父親,於丁○○簽發系爭本票後,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在本票背面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自承該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之聲明,除預備之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7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在其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之訴之聲明,係附以被告就訴外人丁○○依本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28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條件,依前開說明,即屬未合。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而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屬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
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是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
而此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即指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另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除有背書之形式外,仍需當事人間確有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真意始足當之。
(七)查,被告雖抗辯被告非以背書之意思而簽名於上,並以民法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舉證人丁○○、丙○○為證,惟依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文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要非有據。
惟系爭本票背面除有被告之簽名及捺指印外並無其他字跡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是依上開說明,其形式既已合於背書之規定,如合於票據法背書之相關規定(如背書之連續),被告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不及於票據未載明之文義責任。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丁○○簽發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交付原告後,原告並未背書,又交給被告背書後再交給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就系爭本票而言,背書並不連續,本件原告對被告原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
再系爭本票乃係丁○○為清償原告之欠款而簽發,此為原告所自陳,則系爭本票之簽發自屬民法第320條所謂因清償債務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新債清償。
又原告復自陳被告之背書乃係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而擔保本票之兌現,此即背書人依票據法應負擔之背書責任,是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真意,應僅擔保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兌現之背書責任,而無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真意,足堪認定。
被告既無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真意,即無隱存保證之背書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即應負保證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附以條件,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民法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票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丁○○依本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28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素修以資證明被告並非不識字亦非無智識之人,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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