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137元,及自起
-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下午6時左右,於南投市○○街
- (二)此件車禍係被告蓄意衝撞造成原告左膝蓋受傷,被告自應
- (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南投警分局報案,惟當值員警謂
- (四)被告並無承諾被告醫療費用作罷,被告之說法係片面之詞
- (五)南投市衛生局開立予被害人之鈣片及維骨力丸,係依據與
- (六)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為故意及過失之侵權法律關係。南投
- (七)由現場路況可知,被告係捨近南投高中門口前坡度較緩之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 (一)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未經注意
- (二)倘鈞院仍認被告對於車禍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責任
-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330137元之損害,經查亦
-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僅為高二學生,車禍事件發生時受
- (五)被告及父母對於本件車禍事件確有協調解決的誠意,謹將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於南投市○○街65之10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共計支出有單據部
-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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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33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下午6時左右,於南投市○○街65之10號交叉路口故意以腳踏車衝撞原告所騎腳踏車,玫原告腳踏車前輪凹陷身軀因而跌倒,左腿膝蓋撞地而受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署立南投醫院及南投市立衛生所醫治後餘留五道傷疤,計支出醫療費用130137元,有單據部分10137元,無單據部分12 萬元。
又原告就醫後至今無法從事較激烈運動之後遺症,陸續就醫期間醫師告知受傷部位之微血管已斷裂,左大腿不能運動如昔,只能從事較柔軟之運動項目,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此項損害亦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33013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此件車禍係被告蓄意衝撞造成原告左膝蓋受傷,被告自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車禍發生前約二星期,被告亦於同一路口以飛快之車速由上坡往下坡衝撞原告,原告當時及時閃躲,並勸告被告勿於此路段飛車,危險至極。
豈料被告約二星期後,竟然於同一地點再次以飛快之車速騎乘腳踏車衝撞原告所騎腳踏車,致原告腳踏車前輪嚴重凹陷,身軀倒地左膝蓋受傷。
被告所騎行車道坡度約40度,且無煞車之動作,車速快又急。
原告所騎行車道坡度約10度,車速緩慢前行,被衝撞時所騎之腳踏車被撞飛至對向車道,顯見原告之車已越過路中線,當時有一車輛欲通過,由被告之同行者將橫倒之單車移開,況原告已越過道路中央理應無從閃躲之。
顯然被告係蓄謀衝撞。
原告即使閃躲過第二次之蓄謀傷害,難保不會有第三次之事故發生,被告支線與幹線之辯係為推卸故意傷害罪之詞,幹線與支線之說不足採信,至若受驚嚇應係原告受驚嚇,而非被告,因被告早有預謀,事故後非常鎮定且面帶微笑。
(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南投警分局報案,惟當值員警謂被告有意和解則勿提傷害告訴,免浪費司法資源。
被害人考量被告尚年輕,一念之仁,故未堅持提出傷害告訴,豈料二年之間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之代理人以其從事之工作賣弄其法律知識,其心態才可議與可惡,請法官明察秋毫勿枉勿縱。
(四)被告並無承諾被告醫療費用作罷,被告之說法係片面之詞,原告要求被告簽訂和解書保證後續後遺症之醫療,係合理之要求,因醫生與被害人均無法預估後遺症之輕重與治療時程。
至於被告所辯健保局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就係原告每月所繳交之健保費所累積,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正當理由,原告於受傷後持續回醫院複診,係依醫生之囑咐之正常醫療療程,三個月之治療尚屬短期。
被告之母曾述及她也曾車禍受傷肋骨隱隱作痛愈一年尚未痊癒。
受害人表皮傷口即使治癒,後遺症之後續治療與受傷疤痕之雷射美容治療被告豈可一昧逃避推卸。
(五)南投市衛生局開立予被害人之鈣片及維骨力丸,係依據與遵照醫生之建議應從骨骼及筋脈作根本治療,以防止膝蓋骨頭酸痛之症狀惡化,若非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尚不致於於此年齡服用此類藥物,長期服藥物甚傷胃腎,人盡皆知。
原告受傷後每日須服用此類藥物之精神損失,被告如何補償。
被告託詞狡辯係推卸其故意傷害之罪責及賠償責任,無足採信,尚請貴院明察,以維被害人權益。
(六)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為故意及過失之侵權法律關係。南投醫院的函覆是有矛盾的,醫生和衛生所建議原告服用維持骨頭的藥物。
(七)由現場路況可知,被告係捨近南投高中門口前坡度較緩之道路,而刻意繞行較遠且坡度較陡之道路,騎乘單車直衝而下,有違常理與道路行駛經驗法則,學校教官一再訓示此路段禁止騎乘單車,應以牽行為妥,被告置若罔聞,顯見被告係蓄意衝撞原告腳踏車,致原告身軀著地左膝挫傷。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未經注意路口車行狀態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原告指稱被告應負故意過失責任云云,尚非事實。
被告兩年前就讀南投高中二年級,於95年11月25日放學乘騎單車回家途中,行經南投市○○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治號交叉路口時 (即停車場下方,離校門約50公尺,路口轉角處設有柵欄,視線尚非良好),突然發現原告頭戴鴨舌帽乘騎單車,頭部及視線轉向右側方向,從右方叉路口衝出,被告發現後隨即緊急剎車及閃避,而原告則完全沒有任何避讓措施,因此仍未能避免車禍事件的發生。
碰撞車禍發生後,雙方單車均倒地,原告單車前輪輕微變形,原告倒地後左腳膝蓋有擦挫傷,被告則係右小腿擦挫傷,被告基於敬重長者的心意,起身後即主動將原告扶起,並表關懷之意。
原告當場要求被告幫忙修理單車前輪,並表示右腳只是輕微的擦挫傷沒有關係。
被告為避免麻煩及爭執,乃同意並將原告腳踏車牽至車行換前鋁鋼圈,修理費500元,當晚即返還原告。
另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絛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發生車禍事件之叉路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單車行駛的民生路為『幹道』,而原告單車行駛的道路則為『支線』,依前開規則規定,原告即應暫停,始為合法。
惟查原告不但沒有停車禮讓幹線即被告乘騎的單車先行,甚至無視於交叉路口的存在,於穿越幹道時完全沒有停車或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冒然穿越幹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件,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鈞院仍認被告對於車禍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責任亦屬輕微,其比例應不超過百分之10,亦即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超過百分之90,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准予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330137元之損害,經查亦有誇大不實之處,其請求尚非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併擦傷』,亦即均屬皮膚表層因擦挫碰撞造成微血管破裂的傷害,經治療約需十日即可痊癒,且不致造成任何後遺症。
原告主張因上開微血管破裂造成『左大腿不能運動如昔,只能從事較柔軟之運動項目』,當非事實。
(2)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5年11月27日診療部分雖屬必要,原告支付之醫療費150元,被告同意上開金額得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造成之損害。
至於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無支出,自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
(3)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6年2月15日神經內科之看診,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經近三個月,且與本件車禍擦挫傷之外陽診療無關,應非本件車禍事件造成之損害。
(4)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7年11月9日及同月11日骨科之看診,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近二年,更與本件車禍擦挫傷之外傷診療無關,當然亦非本件車禍事件造成之損害。
(5)另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96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4日、97年1月9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3日之診療,開立之28天期處方單,藥品均為:1.E.Cal 950m-g(易鈣)2.Osamine250Mg(復骨錠),明顯係供治療骨質疏鬆之用,原告主張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治療所必要,亦非事實。
此從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因骨質疏鬆看診的就醫收璩完全相同,觀之即明。
(6)原告又稱伊因本件車禍事件而有醫療行為,除前開單據外,另花費12萬元,經查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醫療行為之花費,倘原告主張有上開醫療花費,則請鈞院命原告為必要的舉證證明。
(7)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微血管斷裂不能從事較激烈的運動,且需長期治療,精神痛苦甚鉅,因據以要求2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
經查亦非事實,實則皮膚表層因擦挫碰撞造成微血管破裂的傷害,經治療約需十日即可痊癒,且不致造成任何後遺症,更免有必要進行長期的門診治療,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僅為高二學生,車禍事件發生時受到非常殼重的驚嚇,右小腿亦因碰撞而受有擦挫傷,雖因自認輕微而未前往就醫,惟精神上亦受到很大的痛楚,爰併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是倘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抵銷。
(五)被告及父母對於本件車禍事件確有協調解決的誠意,謹將協商過程摘述如下:車禍發生隔天晚上即95年11月26日,被告即偕同父母攜水果前往原告住家表達關懷之意,看原告傷口已乾爽,原告稱走路時仍會痛,被告父母當即表示膝蓋因伸展頻緊本較疼痛,如不放心可去照X光看有否傷及骨頭,醫療費用我們負擔,原告當時提及有健保應沒什麼費用。
誰知事隔年餘,約於97年1月初,原告來電稱前跑體育場操場可跑5圈,而今跑至第三圈就得休息,要被告寫和解書,內容為原告將來膝蓋如有任何後遺症要被告負全責,被告父母表明和解書無人如此寫的,沒有同意。
而後原告申請兩次調解,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5日及97 年10月28日,為展現誠意被告父母兩次皆準時出席,惟原告因提不出有力醫療證明,故兩次皆堅持要被告寫負責將來後遺症之和解書,也因此與多位調解委員起爭執鬧得不歡而散。
兩次調解被告很有誠意要幫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但原告皆稱有健保,費用不多而作罷,調解委員要原告提出賠償金額,原告則閉口不答。
誰知如今會突然要被告賠償33萬餘元,真是公理何在。
事故發生地點是學區,被告行走之幹道放學時段本有眾多學生經過,原告行走支線行至交叉路口,不但未停車且未盡注意之責,卻反稱被告騎單車故意衝撞原告,心態殊屬可惡。
且為這件小事一再的長期騷擾強求尚屬求學階段的被告及父母親,亦造成全家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痛苦指數如換算成金錢,應不低於100萬元,為此陳請鈞院鑒核,能夠速審速結,還給被告及家人一個平安喜樂的家庭。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於南投市○○街65之10號之1交叉路口騎乘腳踏車與原告所騎腳踏車撞及,致原告跌倒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8年3月12日投投警交字第09800036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7日投警交字第098000987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故意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故意之主觀上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兩造並不相識,原告稱於本件車禍約2星期前,被告亦於同一路口衝撞原告云云,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非有據,另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是故意衝撞原告,原告僅以被告捨較緩之道路,而由坡度較陡道路騎乘腳踏車而下撞及原告,即認被告係故意撞及,其舉證尚顯不足,是原告以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三)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經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另臨近路口地面繪「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參照)。
經查,兩造均騎乘腳踏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慢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肇事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道,兩造行車之車道同為2車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7日投警交字第0980009874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稱被告行駛的民生路為『幹道』,而原告行駛的道路則為『支線』云云,依上所述,實非有據,而不可採。
另本件肇事路口為同為二線道之道路交岔路口,原告為右方車,被告為左方車,兩造來車車道上均繪製「慢」字,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均此有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本件被告行駛肇事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行駛之原告先行,而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致撞及原告,被告自有過失,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上所述,本件應是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導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參照)。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本件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共計支出有單據部分10137元,無單據部分12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2747號判決參照)。
而此實際損害,應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因未提出收據供本院參酌,且所主張腿部疤痕療程總費32000元及疤痕藥膏7200元部分,所提出非正式醫療院所所出具之收據或預估,僅係一護膚美容坊所出具之療程及費用說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2)再原告提出有收據部分,按交通事故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分,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受害人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不應准許。
(3)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函稱原告於95年至97年門診就醫、95年就醫主訴外傷、97年就醫主訴先前外傷、95年就醫應為外傷所致,但挫傷疼痛持續3個月以上應屬少見,故97年就醫是否與外傷有關,無法判定,原告當初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膝X 光片並無骨折或其他外傷證據,此有南投醫院98年2 月20日投醫病字第09800 01001號函、98年3月10日投醫病字第0980001577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南投醫院函說明原告是於95年11月25日受傷,於95年11月27日、96年2月15日至南投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尚未逾3個月部分,則此部分原告之支出當可請求,而查原告於95年11月27日、96年2月15日分別支出自付額各150元共300元,而於97年11月11日請求南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費支出90元,此有南投醫院醫療收據可憑,此部分本院審酌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依上開南投醫院函說明應認均為必要之支出。
(4)原告請求其於96年11月9日、97年11月1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除健保費支出部分,依上所述,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依南投醫院函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亦無理由。
(5)原告請求至於96年9月4日起至97年5月13日至南投市衛生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141元,除健保費支出部分,依上所述,不得請求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除均已逾受傷時三個月外,另原告此部分所服用之藥物為易鈣、復骨錠之藥物,而依南投縣南投市衛生所函稱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骨質密度檢測值低於-2.5者可開立治療之藥品,原告於96年9月4日至該所就醫時其檢測值為-3.4,故開立易鈣、復骨錠二種處方藥品,此有該所98年3月26日南市衛字第0980000641號函附卷可稽,是由南投市衛生所函說明指出,原告至該所就醫及領用藥物,並無法證明與95年11月25日受傷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非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390元部分,為法所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傷就醫,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現為學生,原告則有多筆不動產及所得(詳細資料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審酌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跌倒而受傷,而所受之傷為左膝挫傷併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
被告主張可抵銷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惟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傷害,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與民法334條規定之法律要件有間,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其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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