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7,投簡,655,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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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9595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81-63巷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白文芳駕駛之車牌號碼9439-SM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87,718元(其中零件費用257,660元、工資費用22,330元及塗裝費用7,728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7,7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發生碰撞前,伊已準備右轉,車子為靜止狀態,是訴外人白文芳逆向行車撞及伊駕駛之車輛,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向其求償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6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S-9595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81-63巷口,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白文芳駕駛之車牌號碼9439-SM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9439-SM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一件、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駕駛之車號QS-9595自用小客車,自草屯鎮○○路81-63巷行經該巷與中和路交岔路口靜止待右轉,訴外人白文芳駕駛之車輛則為由中和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道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前方有貨車及機車,為超越前車,而由左側超車,此據被告及訴外人白文芳於事發後之警詢陳述明確(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摘錄兩造警詢筆錄),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白文芳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行駛於草屯鎮○○路未劃分向道路接近中和路81-63巷之交岔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且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為明確,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中和路81-63巷口靜止等待右轉,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則本件汽車碰撞之起因,顯係因訴外人白文芳之違規超車行為而起,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行車肇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屬有據。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亦有過失,並以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為據,惟草屯鎮○○路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訴外人白文芳駕駛之9439-SM於車輛碰撞停止前之21.5公尺有煞車痕起點,煞車痕為8公尺,後該車再向前經13.5公尺停止,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附卷可參,則依現場圖所示,訴外人於碰撞前之21.5公尺處已見被告車輛,並為避免碰撞因此煞車,被告辯稱訴外人白文芳逆向超車前其所駕已靜止等待右轉即屬可信。

是被告於路口靜止等待右轉,衡情就訴外人白文芳上開違規超車之行為,顯無從注意而採許必要安全措施,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對系爭行車肇事事故發生有何歸責原因,從而原告本件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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